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为保障工程质量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解决,一般都会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条款,其中最为常见的即是双方约定“质保期届满后返还质保金”,同时未约定具体时间。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多样性,导致发、承包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产生不一样的观点,进而产生争议,本文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返还的具体适用进行以下分析。
一、质保期的法律含义
“质保期”法律含义的确定,应首先确定“质保金”的含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质保金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在工程缺陷责任保护期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保护期,也即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
二、质保期间的确定
(一)质保期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40条第2款规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实践中,有部分观点以该条规定的保修期未届满来对抗承包人的返还质保金请求权,但细读该条不难发现,该条例规定的为保修期间,非本文讨论的质保期间,在实践中,也应区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保护期(质保期)。
关于质保期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发、承包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情形下,工程缺陷责任保护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于工程缺陷责任保护期的设立旨在保护公共重大财产、生命安全,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2年质保期内,法律充分尊重民主主体的意思自治,发、承包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
(二)质保期间的起算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质保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未 按时验收的,以实际验收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时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自动进入质保期。
三、质保期约定不明的处理路径
(一)案例导入
1.(2017)鄂民终685号: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永东公司、星兴公司在协议中关于“永东公司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年限进行返还”的约定,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缺陷责任期限作出具体约定,但均认同可参照国家规定确定返还时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的最长期限二十四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对发包人星兴公司利益的最大限度保护。因此,一审判决星兴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即2015年11月27日前,该28天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认定)向永东公司退还质保金,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星兴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23)青23民终107号: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质保期是否到期以及质保金返还期限是什么时候”。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黄化供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向广丰建筑公司提出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返还质量保证金时间约定不明确,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竣工验收后两年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黄化供电公司以未满质保期对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司法裁判案例,在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质保金“保”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缺陷责任保护期,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0条规定的保修期,即质保期最长不应超过2年,届满后,发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返还质保金。
四、律师建议
实践中,因各地法院、法官对质保期含义理解的同异,容易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产生争议,基于此,建议发、承包人双方在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下,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间及返还方式,避免因双方对于质保期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