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操作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进而大量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之情形。根据民事举证原则,实际施工人若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权益,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自身施工范围、边界、工程量等事实,则其主张对已完工程享有相应权利的诉求必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就实际施工人主张已完工程的相应权利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范围,作出以下分析。
一、举证责任分配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需向法院举证证明自身依法享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自身施工范围、边界、工程量等事实,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司法裁判规则
(一)举证不能(败诉)
1.(2021)川07民终1212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家国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纳公司从中国铁塔绵阳市分公司承包到工程后,将本案所涉及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文锦公司,浙江文锦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李素清,李素清再将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刘尧明。刘尧明辩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而是交由陈家国施工完成,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尧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向浙江文锦公司和李素清预支工程款,说明刘尧明履行了其与李素清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参与了案涉工程,该事实与刘尧明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刘尧明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陈家国所举证据可证实其参与了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刘尧明,刘尧明与陈家国关于刘尧明未参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系陈家国独立完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陈家国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中,因在案证据不足以及陈家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身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而败诉。
2.(2021)最高法民终1268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需要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戚雪锋作为分包部分的施工人,理应掌握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施工日志、确认函等书面文件,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造成案涉工程造价难以计算。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戚雪锋实际施工了万国商厦项目C幢及DE幢(部分)楼土建工程无异议,以举证责任轻易否定戚雪锋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有失公平。综合在案证据,除一审法院采取的计算方法之外,没有其他可以直接计算出戚雪锋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可行办法。即使计算出的工程造价有一定偏差,也属于戚雪锋应当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参照《造价说明》所载单价,乘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面积,再减去楼玉良施工部分造价,得出戚雪锋施工的C幢及DE幢(部分)楼土建工程总造价为72906306.91元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实际施工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边界以及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在无法确定更加精确的工程造价方法情形下,最终判决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达标(胜诉)
1.(2017)最高法民终196号之一:本院认为,申长松在明确约定了“由朱明全、万天国负责合同签字生效”“材料价格首先申报朱明全、万天国,以手机短信形式得到回复后,方可进行采购”“朱明全全面主持工作”、“朱明全作为该工程总负责人”、“指派万天国担任该工程财务总监”等内容的多份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移交并由朱明全、万天国承担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恒大公司与朱明全、万天国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关于项目责任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并且签收朱明全、万天国递交的工程相关资料,向光明公司出具委托万天国负责的《委托书》,向朱明全发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观月广场项目目前存在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行为,也表明恒大公司知晓并认可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变更为朱明全、万天国。因此,原审否认朱明全、万天国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因朱明全、万天国向法院提交了与本案另一实际施工人申长松的协议以及恒大公司与其签署的相关文件,证据充分、具体,证明了其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从而胜诉。
2.(2022)新40民终330号:成蜀公司认可:其签订施工合同后,未参与涉案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其认可曹明是涉案工程施工班组长,参与了劳务施工。川疆公司自认:曹明自称代表成蜀公司与其洽谈承建涉案工程劳务挂靠事宜,曹明同意向川疆公司交纳3%管理费。之后,川疆公司与成蜀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表明,成蜀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交付曹明。曹明与成蜀公司联系、洽谈、实施了涉案工程相关招投标、合同签订等施工事宜,且曹明代表成蜀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挂靠川疆公司施工的事实。发包人管委会向成蜀公司支付工程款,成蜀公司向川疆公司支付劳务费,川疆公司向曹明支付2,335,500元工程款的事实,充分印证曹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其借用成蜀公司名义与川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从曹明持有的夏塔景区基础电力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原件;土方转运测量、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手写稿等载明的内容看,曹明代表成蜀公司施工单位参加发包方、监理、其他施工方等单位召开的涉及工程调整、施工汇报、质量安全要求、工期进度、资料等施工内容的相关会议;签收相关工作单,进行路边道路标识牌拆除、道路清理、路面弃土清理、转运、山石清理转运测量施工、工作量核对等相关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
从杨洪颖、谭永江、兰云民证人证言内容看,上述证人均系受曹明雇佣在涉案工程施工,由曹明直接向其发工资。曹明组织了涉案工程施工。
综上事实表明,在曹明不是成蜀公司员工,也不是川疆公司员工情况下,曹明实际实施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曹明提交的证据已形成盖然性证据锁链,并认定曹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本案中,曹明向法院提交了成蜀公司的有利陈述、大量施工过程性文件原件、杨洪颖、谭永江、兰云民的证人证言以及川疆公司支付工程款记录,证据充分、具体,最终证明其享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从而胜诉。
三、律师建议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案例权利主张主体的败诉及胜诉原因,可知实际施工人在具体案件中,若想获得法院的支持,最终达到胜诉目的,其根本问题在于:一是能否能举证证明其在具体案件中享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二是能否举证证明自身施工范围、边界、工程量等事实。针对以上代证事实,本文为权利主张主体总结以下实践经验:
1.提前谋划,从合同签订伊始,保留各方协商函件、会议记录以及合同等文件,证明自身享有实际施工人身份;
2.规范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保留施工“痕迹”,例如施工图纸、现场照片、施工记录、来往函件、签证单等,证明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
3.积极验收,施工完成后及时组织验收,并保留验收报告、验收登记表等文件,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的主张权利前提要件;
4.尽快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尽快联系发包人办理工程结算,并保留申请结算以及结算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以达到固定施工范围、边界、工程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