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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及利润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4-02-23|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及利润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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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挂靠现象普遍,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只要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则其就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这也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障,但是因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企业管理费、规费及利润等费用,而实际施工人又不具备相应的企业资质,故实务中对此产生诸多争议。故本文欲作此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二、实务案例

(一)关于企业管理费、规费问题

1.支持说

       (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判决书认为:关于企业管理费: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关于规费: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2021)甘民终123号判决书认为:储某主张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均包含在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之内,而计取相应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后的工程价款并未超出建设方与甘肃再就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额度,未加重部队的支付义务,其案涉工程价款应扣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020)湘民终1803号判决书认为:在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的情形下,对工程价款中本就无法明晰的企业管理费予以核减,对承包人不公,亦将使发包人、承包之间的权利失衡,故对鉴定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不予核减。

2.反对说

       (2021)最高法民申7418号判决书认为:原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企业管理费是否错误。郭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个人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主张计取企业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在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应付工程款时,将企业管理费扣除,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判决书认为:马某与润森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实际产生。原审判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马某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给马占英并无不当。

       (2020)豫民再551号判决书认为:结合本案,陈某借用河南建安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对其施工工程按照有相应资质、正规施工企业计取其计取企业管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所以,案涉景观广场工程和管网工程价款中的企业管理费应从鉴定工程价款总额中扣减。

(二)关于利润问题

1.支持说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判决书认为: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某,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某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某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判决书认为:关于利润和管理费。本院认为,李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已物化为建筑工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2019)民终1549号判决书认为:对于施工利润。泾渭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武某不应当获得工程利润。在本案中,泾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武某,泾渭公司对《项目施工委托书》的无效存在过错。一审中已经按照《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扣除了泾渭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如再扣除利润,该利润被泾渭公司获得,泾渭公司违法转包反而取得了实际施工人本应获得的利润,不仅违背《项目施工委托书》的约定,违背诚信,亦有失公平。因此泾渭公司主张扣减施工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疆高院(2022)新民终161号判决书认为:至于利润,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李某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前提下,利润是李某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广进房产公司,则基于无效合同,广进房产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李某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

2.反对说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47号判决书认为:另,工程款利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的履行利益,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司玉杰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李柏刚支付工程利润,法律适用不当。

       云南高院(2022)云民申855号判决书认为:2.利润271541.8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工程款利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的履行利益,而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再审申请人贺某、余某主张给付利润无法律依据。

       黑龙江高院(2020)黑民再203号判决书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报告中对工程价款计取了其他项目费、规费及利润,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上述三项费用作出约定;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所建设工程之中,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因此,李某主张其他项目费、规费及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实务案例分析

       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问题,从部分最高院及地方高院的裁判案例中可知,部分法院认为能够主张的主要理由为:1.该部分费用能否取得无关企业资质,只要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过程管理,就应当获得企业管理费;2.从权利义务相对应角度出发,只要实际施工人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范围之内,未加重建设方或付款方的支付义务,就应当支付企业管理费;3.认为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从公平角度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企业管理费。而反对的主要理由为实际施工人是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没有相应的资格。

        但是从检索的案例可知,主张支持的案例多是最高院案例,而反对的案例中最高院的案例却少之又少,可知实务中主流观点还是倾向于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企业管理费和规费。

       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利润问题,从检索的最高院及地方高院案例中可知,支持的主要理由为:1.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即使施工合同因转包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却已实际投入了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基于公平原则,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利润。且若仅因合同无效,本属于承包人的利润最后被发包人取得,而发包人对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无形中又增加了过错一方的利益,不利于整个建筑行业的良性发展。而反对的主要理由为:1.利润属于施工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合同无效,则实际施工人无权获得利润。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时,利润不在折价补偿的范围,故实际施工人无权获得利润。

四、律师建议

1.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向发承包人主张企业管理费等费用时,依据企业管理费的相关内容,应着重准备自身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参与项目施工过程管理的书面证据,除此外,还应准备证明己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了企业管理费。例如给雇佣的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凭证,就工程支出的办公费和差旅费等费用的凭证。

2.作为发包方或承包方而言,如果要增加法院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企业管理费的可能性,应着重准备相应的最高院案例向法院说明实际施工人没有计取企业管理费的资格,此外,若存在己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承担了企业管理费的事实,应留存归档,向法官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