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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诉讼安排
发布时间:2024-01-19|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发包人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诉讼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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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般为按每月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向施工人支付一定比例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后,经竣工决算,发包人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施工人剩余全部工程款。但在工程实践中,基于项目建设周期长、项目管理混乱、项目违反分包、转包等情形频发,加之存在发包人迫于讨薪、监管等压力,致使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本文就对与此情形相关法律问题做简要概述。

一、超付原因分析

       建设项目工程款一般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和质量保证金,造成工程款超付的原因复杂多样,往往由多种因素叠加而成,归结起来主要包括工程量计算不准确、采用偏高暂估价计算工程款、物价下跌调整不及时、变更签证费用核减不及时、不平衡报价处理不及时、争议问题处理不当、监管机制未发挥效能等。

二、诉前准备

       诉讼本质上系证据的对抗,尤其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主动起诉主张超付工程款从证据上而言本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局面,因此在诉前应当充分准备,做好案件庭前准备。

1.充分搜集、固定证据。诉讼从根本上而言本就是证据的对抗,因此在诉前发包人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搜集准备证据。如:(1)建设过程中全部的付款协议(业主与总承包人签署的总承包协议;总承包人与客户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客户/总承包人与材料供应单位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客户/总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签署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等),并重点针对其中的付款条款进行认真分析;(2)财务资料(各主体之间的转账明细;付款委托书;各类成本费用明细;工程产值计算书;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造价文件等),证明发包人已付款、项目实际价值等;(3)工程验收材料;(4)各方往来函件;(5)工程结算资料,对于发包人而言,若工程已结算,则主张超付的举证责任较为有利。但实践,存在超付争议的大多均是项目为结算,双方对于是否存在超付,或者超付金额均存在争议。

2.诉前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半拉子工程、未结算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是否有超付工程款一般存在较大争议,为避免诉请无依据,发包人可对工程现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三、诉请安排

(一)案由确定

实践中对于因发包人超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或是不当得利纠纷存在争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若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2.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若发包人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则此情形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即承包人取得利益但没有法律根据、发包人受有损失、发包人的损失和承包人取得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超付工程款纠纷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权益主张最重要的依据,一般项建设中较少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故实务中较少有法院将此类纠纷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因建设工程纠纷的复杂性,故解决超付工程款问题需要通过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事实进行审理,才能得出发包人是否超付的认定。另外,实务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一般不仅仅只有超付工程款这一项纠纷,而是伴随着质量、工期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会将所有相关纠纷一并向法院起诉。因此大多数法院仍然将此类纠纷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利息主张依据

       在发包人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案件中,除提出返还超付款项的诉求外,对于对于超付部分的利息主张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上述第(三)项背后的法理阐释如下:“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很多时候,承、发包双方根本没有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过沟通,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这种情况下,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对于发包人超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般应当以发包人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起算,但该时间一般难以确定。

        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370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关于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中南公司主张应自其发函要求三建公司还款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中南公司和三建公司未约定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且超付工程款金额系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原审判决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中南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超付部分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77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但对于工程款是否超付,因双方未能完成对账,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方可确定。且江苏一建对造成工程款超付本身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江苏一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

       综上,对于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般不会约定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对于是否超付工程款及超付工程款的数额,通常都是在诉讼中才得以明确,实务中通常将起诉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点拟制为计息时间起算点。

四、律师建议

       因造成工程款超付的原因复杂多样,往往由多种因素叠加而成,故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时刻关注每一个影响因素,采取针对性的应对策略。如:(1)签证变更需要核减的,建议及时办理减少费用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并做好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管理台账;(2)针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应当暂按保守数据计算进度款,避免超付;(3)存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建议首先恪守合同相对性,暂停付款。若迫于讨薪、监管压力必须支付的,建议在各方参与的前提下签订相关代付协议,并就可能超付的返还义务及责任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