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体系有两条主线:第一条主线是以《建筑法》为主而展开的建设工程行政法律体系,它主要体现的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二条主线是以《民法典》为主展开的建设工程民事法律体系,它主要体现的是平等的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中主要的法律规范可以概括为“三法、四条例、一解释、若干规章”。“三法”具体指《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四条例”具体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解释”具体指《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若干规章”具体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工程主体、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造价、验收等方面制定的行政规章。另外,建设工程领域还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无论是在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中,若拟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则需注意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时间、方式以及接收方式等。
二、建设工程法律的效力结构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根据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可将建设工程法律进一步划分为:
1. 建设工程法律建设工程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规范建设工程活动的法律规范。建设工程法律对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建设工程法律体系的基础。例如,《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乡规划法》等。
2. 建设工程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的规范建设工程活动的各项法规。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
3.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建设工程部门规章,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独立或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部令予以公布的规范建设工程活动的各项规章。例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
4.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例如,《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5. 建设工程地方性法规建设工程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法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6.建设工程地方性规章建设工程地方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建设工程地方性规章。
三、建设工程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探讨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虽然形成了以《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为核心、系列行政法规并列、诸多行政规章相补充的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但是立法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建设工程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
1. “残缺不全”除了全国人大制定的《建筑法》《城乡规划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对于一些构成建设工程法律体系核心的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我国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缺失的最好写照。
2. “律出多门”由于一些构成建设工程法律体系核心的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出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其他相关国家部委主要从行业主管的角度颁布了大量行政规章。同时,各地制定了大量的建设工程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另外,各级人民法院就当地建设工程审判工作发布了大量的解答、说明、意见、纪要。
3. “效力偏低”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应当适用,行政规章参照适用。除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富有中国特色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司法效力,地方法规在当地有效外,剩余的大量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政策文件仅具有参照的意义。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找不到相应的规定,按照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甚至各地法院解答、说明、意见、纪要裁判案件的情况屡见不鲜。
4.“交叉重复”由于“律出多门”,缺乏立法的统筹规划,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大及政府之间受各自职能和利益的影响,在制定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主要是从自身的角度出发,而不考虑相关法律关系,更谈不上相互衔接,结果造成大量立法的交叉重复。
5.“混乱不清”由于大量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各自制定,对于建设工程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要么没有进行规定,要么按照各自的理解作出不同的规定,要么存在歧义让人无所适从,导致各执己见。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给建设工程的司法实践造成很大的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