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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关于放弃索赔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3-12-15|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杰律师 建设工程纠纷中关于放弃索赔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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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施工合同中,基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实际情况,经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承包人自愿无偿放弃某些索赔权利条款,此类约定通常对承包方的权利具有重大限制,对承包人主张权益十分不利。但从此类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存在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条款是否无效等问题,本文就承包人作出的放弃索赔条款的效力问题展开以下分析。

一、法律规定

《建工解释(一)》第十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1条:“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清单计价规范》【承包人主张索赔程序】①索赔事件后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逾期视为放弃;②意向通知后28天内索赔通知。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发生索赔事由的,承包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起索赔请求,逾期未提起的,视为放弃;合同中若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工期顺延主张的视为工期不顺延,按双方约定的处理。

二、案例倒入

(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案涉工程由中建二局总承包,根据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部分非主体工程由天安金谷公司指定分包,中建二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因天安金谷公司肢解建设工程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二局主张案涉施工合同背离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案应以招标文件作为认定双方结算、违约责任等的依据。

(二)关于中建二局放弃索赔的效力

       中建二局提交的招标文件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与案涉施工合同有所不同。招标文件中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者暂停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承包人放弃就费用及损失提出任何补偿或索赔。”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三、放弃索赔的效力

       根据以上民事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可知,当事人对自身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是可以自愿放弃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承包人所享有的索赔权利,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确定,承包方对索赔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放弃行为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

四、放弃索赔条款效力瑕疵情形

1.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中关于第一款,在实践中发、承双方均为合法有限的民事主体,大概率不存在不具备民事行为的能力;关于第三款,放弃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值得注意的为第二款的规定,即承包人作出索赔放弃的意思表示真实,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举证证明后,所涉条款无效。

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实践中,若承包人在发包人的胁迫、要求下,承包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协定放弃索赔,所涉条款应为无效。

3.《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若所涉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发包方就放弃索赔条款向承包人履行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若未履行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的,所涉条款无效。

 四、律师建议

        综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放弃索赔权利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承包人可以自由处分该权利。在实践中,因放弃索赔条款效力产生争议的,首先应确定承包人放弃该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遭受胁迫等无效情形,若意思表示真实,则应分析该条款是否符合格式条款要件,构成格式条款的,应综合判断发包人是否履行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若未履行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则所涉条款无效。

       对于承包人而言,放弃索赔权利涉及自身重大利益,在施工过程中则更加被动,在作出放弃索赔权利前,应综合判断,慎重考虑。对于发包人而言,为保障放弃条款有效,应将相应条款列明于招标备案合同中,并履行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进而保障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