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收益性质认定
BT为“Build-Transfer”(建设-转让)缩写,BT合同模式是指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即政府作为发包人,企业作为投资人,企业负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及建设,在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项目转交发包人,发包人支付投资人总投资款及相应收益。
1.结算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投资收益如何计算确认属于结算条款,并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2.约定融资成本
有观点认为,BT合同存在重大融资成分,BT合同不是单纯的工程施工,亦不同于带资承包,而是工程融资项目。从我国民间资本实际融资情况看,企业之间约定的借贷利息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投资收益的确认不能简单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还应当考虑实际融资成本,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准。
3.利息法定孳息
有观点认为,投资收益实际未垫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即投资收益属于垫资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
二、实务案例投资收益认定
1.审计报告确定投资收益情形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效力
(2019)皖18民终753号案件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与张开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条款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本案中,双方明确了结算工程款“最终价款以业主决算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已于2015年出具,双方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审计部门已经答复。双方应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北京城建公司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及投资收益扣除15%管理费后支付给张开涛。
2.投资收益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与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
(2019)最高法民申569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回报率和资金占用费则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范畴。……案涉工程总价款不应包括投资回报率和资金占用费,原审认定是正确的。
(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对此,一审认定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投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无效利息亦仍应支持
(2018)黔民终1060号案件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无效,利息仍应支持。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威舍政府既主张以双方签订的《BT合同书》作为本案结算和支付回购款的依据,就应当受该合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拘束。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余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虽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才出具了审计报告确定最终的工程款金额,但该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即竣工验收合格,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威舍政府未积极组织审计结算,其责任在威舍政府,故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结语
由上述案例可知,当下实务中就BT合同项下投资收益性质的认定实际并未达成一致,尤其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甚至常将投资收益与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垫资利息混为一谈。造成此现状出现的原因,除了有关BT合同本身相关规定欠缺之外,还在于对于BT合同性质的认定聚焦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忽视了其中的融资性质。现实务中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多通过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确认投资收益以弥补承包方损失,此处理方式实有待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