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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发布时间:2023-12-2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者律师 小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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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案件审理,关于证据的提交、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均对最终工程款的确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对此亦有相关规则可循,具体为:

一、理论依据

1.无论是在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中,若拟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则需注意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时间、方式以及接收方式等。

(1)承包人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

(2)结算文件提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且需要发包人接受提交的文件(形式上需要发包人签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文件,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此条规则在适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关于“以送审价为准”规则时尤为重要,通常建议承包人在递交时需注意将发包人的签收证明文件予以妥善保存,如快递签收单上须写明递交的是竣工结算文件;或者若当面提交,需要提前制作签收文件,在提交给发包人后由其当面签署签收文件。

(3)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时,如果接受结算文件的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

(4)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资料不完整,在收到发包人的整改通知后,在约定的整改期限内又不予以修改、完善的,不能认定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报告。

(5)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那么发包人审核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

2.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应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及法院的采信程度,具体为:

(1)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不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按照工程建设的惯例,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或者竣工后,承包人都会编制工程结算书,作为其向发包人申请支付结算尾款的依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包括:承包人计算过程、其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单位及其员工证明工程价款情况、部分工程师及发包人确认的有关费用和价款调整。但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看,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很弱,因承包人的计算过程纯系自己证明自己,基本上没有证明力。至于承包人的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单位及其员工证明工程价款情况,属于与承包人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的意见,发包人也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也不能单独证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结合其他因素(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可结算报告)考虑,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就可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例如,合同特别约定发包人逾期不认可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视为认可的情况。又如,因为发包人存在逾期审核等过错,且已经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最终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可以依据其自由裁量权认定该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2)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一般也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在支付进度款前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一般仅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因工程师审核进度款的方法称为“计量”,计量的方法是“按照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而并不严格依据合同、工程实际情况等。因此证明力较弱。但也不排除若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按照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作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则在此情况下,工程师的审核就不是进度款了,而是该部分工程结算款,则可在诉讼中以此作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来提交。

(3)法院一般会认可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特殊情况下才可重新鉴定。《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4)对于发包人诉前单方委托结算审价的审价报告,及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审价报告,如承包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明确了一方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另一方要推翻该鉴定结论应该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显然,在工程竣工以后或者工程合同解除以后,发包人单方面委托的审价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承包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推翻。同理,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就工程款造价问题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的效力,当事人只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相关案例

关键词:合同有效 工程款约定不明 结算纠纷 司法审价。

问题提出: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结算方式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按哪些因素来确定计价方式及工程款结算问题?

关联问题:法院对工程结算纠纷进行司法审价的情形?双方在主张结算依据时须考虑哪些因素?

裁判要旨: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升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豪公司。

       2011年9月1日,某豪公司与某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升公司为某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层数为1层、局部2层和3层;建筑高度分别为5.70米、10.20米、14.10米,建筑面积为36745平方米,最终以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单价1860元/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2011年5月15日,某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某升公司、某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6月,某安华诚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同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某升公司、某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州××县某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某安华诚公司向某豪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对广场地砖、涂料、找平、找坡、结构板等进行变更;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某豪公司发出了《××州××县×××镇×××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内容为面层、结构板等变更要求;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某升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某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2012年6月19日,某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某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元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某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某升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某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某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某升公司撤场。

       2012年6月28日,某豪公司与某盛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某升公司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发包给某盛实业公司施工。2012年7月22日,某豪公司与某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盛实业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发包给某业建设公司施工。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某豪公司陆续支付给某升公司工程款2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某豪公司为某升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297562元;某豪公司垫付施工用水费130000元;监理单位罚款10000元;防雷检测、沉降观测费20000元,合计30957562元,某升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某升公司对2011年12月14日毛某峰从某豪公司处领取100000元,不予认可。某升公司对于某豪公司提出的3.36%的税金税率无异议,某升公司同意由某豪公司将税金代扣代缴,某豪公司出具发票给某升公司。根据某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某升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南×××产业创意园广场已完工程造价和某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7项: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合同价格=建筑面积×合同单价=36691.76元平方米×1860元/平方米=68246673.60元。2.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施工图预算价格合计为89098947.93元。即: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比例为76.6%。3.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已完部分工程预算价格合计为40652058.17元。4.标的物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40652058.17元×76.6%=31139476.56元。5.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鉴定价格为83361.10元。6.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7.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需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其中: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146771.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价格合计为448582.4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合计为100517.60元。以上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合计32723973.82元。某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1446706.70元。

       根据某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州××县×××镇×××产业创意园中心广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维护墙体出现裂缝,一道踏步梁出现斜向裂缝,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梁,一层部分梁体侧面出现竖向裂纹,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涨模,一层安装暖气管道高度未按图施工,已安装桥架盖子未盖,已安装排水管材料与设计不符,强弱电接地母线未检测,采光井井口不圆、梁过高,广场楼梯未开口,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4号、8号楼梯及楼梯上的梁未按图施工。同时,根据一审委托书和某豪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做出了维修方案,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计算。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1.墙体裂缝(中心广场一周围围护墙体)维修费用90000元。2.广场踏步梁断裂(33-34×F轴线位置)维修费用6000元。3.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双方同意对该部分从造价鉴定结果中予以剔除。4.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梁维修费用60000元。5.一层部分梁体出现裂纹维修费用50000元。6.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涨模,施工单位已维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7.已安装桥架线缆施工完成后盖桥架盖子费用300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维修费用无异议。排水管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对该项根据现场使用情况,从本次造价鉴定中予以剔除,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强弱电接地母线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5000元,当事人双方对维修费用均无异议。8.采光井井口不圆,梁过高维修费用30000元。9.广场楼梯未开口维修费用1000元。10.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维修费用3000元。综上,维修总费用为248000元,该费用中未包含按本次造价鉴定中需剔除部分。

       一审判决:一、某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某豪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35491.69元;二、某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某豪公司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8000元;三、驳回某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某升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某升公司负担5471元、某豪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55000元),由某升公司负担147500元、某豪公司负担147500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某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升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477.43元;三、某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升公司支付违约金60227元;四、某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五、驳回某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某升公司负担89414元、某豪公司负担64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某升公司负担5471元、某豪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由某升公司负担147500元、某豪公司负担14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88元,由某升公司负担26619元、某豪公司负担239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