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建设工程纠纷由于案件复杂,周期长,通常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中断等方面产生争议,本文就最高院关于建工合同纠纷所涉诉讼时效争议裁判规则进行汇总:
1.未能办理结算,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情形下,主张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多方主体作为合同共同一方当事人履合同,债权人向该多方主体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6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建筑工程公司与建筑设计院作为共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烟草百色公司可以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烟草百色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一次函件往来之日是2007年12月21日,其于2008年11月起诉至人民法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烟草百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3.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4.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在对方否认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242号:关于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建工集团与东北林大因工程款给付纠纷提起仲裁时,即应当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 害。在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建工集团即应按照审计金额计算并主张给付案涉工程款,其诉讼时效自2009年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对于建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建工集团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仅提交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对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9年仲裁裁决被撤销至2018年发出索款函期间,其向东北林大主张了债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建工集团于2018年1月17日向东北林大发出的索款函,亦不能证明是双方就债权重新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建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及双方重新确认了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当事人发函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方也不同意承担该项责任时,发函事实并不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3244号:虽然中建七局在2014年9月26日回函中就“停工损失、工期延误”表明了意见,但是并不能直接表明桥伟公司曾向中建七局主张过相关权利,桥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桥伟公司2015年1月8日发函中虽明确要求中建七局承担工期损失,但此时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七局也不同意承担该项责任,上述事实并不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产生影响。
6.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工程已进行过最终结算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348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恒通青海分公司向李胜华已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恒通公司和恒通青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进行过最终结算。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7.发承包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的情形下,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承包人主张进度款逾期违约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至于金桂公司关于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主张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43696661.31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8.承包人以他人名义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函,函中明确载明催告的是发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可以认定发包人通过催告函催告的均为涉案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四化建公司与熊书林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结算汇总表,就涉案五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之后,四化建公司陆续向熊书林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6.77元后再未支付。因此,熊书林主张2009年11月18日是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1月20日,熊书林向四化建公司发送了要求结算和付款的催告函。虽然2010年12月30日的催告函是以湖南省岳唐防腐绝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出,但其中明确载明催告的是四化建公司与熊书林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可以认定熊书林通过《催告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告》催告的均为涉案工程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