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小议司法实践中常见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争议及司法处理原则
发布时间:2023-10-25|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者律师 小议司法实践中常见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争议及司法处理原则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一、因联合体承包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所谓联合体承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包单位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之间的合同结成联营组织,并通过合同明确内部分工或共同经营的方式向发包方承揽特定工程。我国《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已明确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规范的联合体承包模式下,如因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作为原告或被告,通常不会在诉讼主体上产生争议。但在不规范的联合体承包模式下,如有联合体承包之名但无联合体承包之实,或有联合体承包之实但无联合体承包之名,则极易在诉讼主体上产生争议。

       我国法律对于联合体责任承担,尤其是对发包人的责任承担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除发包人外的第三人索赔,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化判决。比如,在振某公司与安某公司、未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某公司和某悟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安某公司、未某公司、某悟公司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安某公司、未某公司、某悟公司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振某公司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振某公司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振某公司。”

      但是由于具体实践纷繁复杂,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要求联合体承包商共同向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案例。本篇主案例即是如此,案件审理前后历经三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共历时四年时间。但是,无论哪一级人民法院,均是依据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内部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联合体共同对外,向仅与联合体一方签订分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

二、因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的定义,其明显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的是对合作过程中的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

     《民法典》正式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的定义,也符合《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的特征,《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既然合作开发各方是合伙关系,那么在对外债务关系上,无论是否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就均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合作开发各方不得通过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开发协议是否能认定为合伙合同,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合同的实质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合伙合同应当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但如果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工程委托代建,或者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民间借贷、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动产买卖、不动产租赁等不共担合作开发风险的其他法律关系,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人是否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根据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如果案涉不动产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即取得物权,且该物权为合作开发各方共有。结合《民法典》第307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当事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可依。《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无论是分享利益还是房产,均构成对共同开发房产的共有。

三、因承包人要求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处于发包人的地位,此时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会产生争议。但有时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单位,而是建设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如在委托代建、合作开发房地产、BT工程、承租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等情形中,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并非建设单位,而是通过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如委托代建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BT合同、承租合同等)而获得工程发包资格的其他单位。此时,各方当事人往往会对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特别是在施工合同发包人出现下落不明、丧失工程款支付能力或偿债能力无法保障等影响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的情形中,承包人为最大限度维护其权利,往往会要求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合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包括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而建设单位则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其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由,主张其不应向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支付工程款。在司法实践中,既有认定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案例,也有认定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不需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案例。

四、财产保全的期限及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的救济措施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对施工合同项下债权(包括工程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工程款债权是金钱债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只要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工程款债权即可以转让,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此外,即便施工合同无效,也不会影响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直接将《合同法》第79条[插图]中的“合同”修改为“债权”,表明除合同之债外的其他债权亦可以进行转让,扩大了债权转让的范围,为工程款债权转让提供了法律基础,表明除合同之债外的其他债权亦可以进行转让。同时,《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获得折价补偿的债权,不论认为承包人的债权是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该债权均可转让,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五、因施工合同债务加入而产生的诉讼主体争议及其司法处理原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3条首次明确债权加入准用担保效力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沿袭了这一思路,其中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应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债务加入时,与接受担保相同,均需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应注意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仅在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该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但对于机关法人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机构,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债务加入行为,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是否可以参照《民法典》及该解释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并无直接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且债务加入人的责任通常重于担保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作可以参照《民法典》及该解释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的扩大解释。当然,对于此问题,有待于在以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或在司法实务中统一裁判规则。

       关于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应同时注意《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债务的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属性,如因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则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存在被依法撤销的风险。

结语

       综上所述,对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和相关文章,确立了常见诉讼主体争议的司法处理原则,但由于前述法律规定、实践做法和学说观点之间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之处,由此给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诉讼主体争议造成了混乱和困扰。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和相关文章进行梳理和总结,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争议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遵循和坚守。这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遵循和坚守提醒和要求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规范操作,特别是应当重点关注施工合同的对方签约主体,如建设单位应要求联合体承包各方共同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单位应要求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共同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或要求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相应担保,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建筑物所有权人)签订施工合同,如必须与非建设单位的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应要求建设单位对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相应担保。如此,一旦之后因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因所有相关当事人均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及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则无需将非施工合同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也就无需解决将非施工合同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时必须面对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和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