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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与受理(一)——管辖
发布时间:2023-10-09|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者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与受理(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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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其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

       一是法定管辖。包括:

(1)级别管辖,即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地域管辖,即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所划分的管辖。地域管辖又分为:

①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②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等为标准确定的关系。

③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点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3)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即当事人就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之后,达成协议确定管辖的法院。

        二是裁定管辖。包括:

(1)移送管辖,是指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发现本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2)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3)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转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转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接受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活动。

本文主要解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与案件受理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的基本原则

       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议约定法院管辖。为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问题,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4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为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人民群众诉讼,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自2015年2月4日之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工程投标保证金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

       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功能在于,保证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后不得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等。

       关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纠纷的管辖,一种观点认为,该纠纷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产生于招标投标阶段,工程并未施工,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对此,应作如下判断为宜:《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突破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一般性原则,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规定为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主要是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这是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两便”原则的体现。而工程投标保证金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缔结前,当事人单独因为招投标事项而产生的工程投标保证金纠纷,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但是,如果工程已经实际开工建设,此时招投标的纠纷应并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可能会以合同履行情况互相做抗辩),或者当事人诉求中不仅包含投标保证金还包含工程款等诉求,则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级别管辖的确定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0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级别管辖的基本原则是: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原则上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②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

④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其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为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个文件予以规范,其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的分别是:

①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除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外: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②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1条规定:

       “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本辖区级别管辖标准,除于2011年1月后经我院批复同意的外,不再作为确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③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规定: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本通知未作调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执行……”

④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

⑤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0〕36号)规定,将该三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问题调整为: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你院所处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通知未作调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执行。”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是按照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的原则,不断调整级别管辖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