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项目业主为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是国资背景的企业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政府财审结论作为依据,已然司空见惯。且随着近年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已然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然政府审计结论出具后,并不必然完全按照政府审计的结论作为支付承包人价款的依据,当承包人对政府审计结论提出有理有据的质疑时,并不当然适用该政府审计结论。
一、案例导入
2013年12月20日中建市政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淮北市审计部门审定的预算为准。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贰亿元整,按照淮北市财政评审部门及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结算价的78%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价。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公司总包的南湖景区核心区一期土建工程分批次分包给海南华成渝津分公司施工。海南华成渝津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原海南华成渝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承继。后中建七局二公司、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格为6000万元,本合同价款按淮北市财政评审部门及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结算价的78%作为最终结算价。后双方因工程价款认定产生争议引发诉讼。
二、承包人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的诉讼裁判结果
该案件经过中院、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针对诉讼中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虽认可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但认为该审计结算报告存在错项、漏项等严重错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各级法院论证思路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认为审计结果存在错漏项,不应按照审计结论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其和中建七局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相矛盾,也与该公司在工程款审计过程中所出具的数份承诺函不一致。且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淮北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审计错误,损害了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的利益,故该审计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对中建七局二公司编制及报送审计的结算金额是认可的,对最终审计结果存在有较大幅度核减的可能性是有充分认知的,且明确表示即便存在较大幅度核减时亦接受最终审计金额。且二审庭审中,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明确表示其从2016年至2018年12月期间曾直接参与审计过程,多次参与对工程量的核对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根据海南中航天重庆公司的承诺,在综合审查本案实际的基础上,以淮北市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针对工程审计意见,中航天重庆公司提出了异议,主张审计意见不真实。为此,如采信审计意见的结论,应确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不真实的情形,则可在通过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的缺陷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中航天重庆公司针对审计意见主张存在错漏项的情况,比如单价标准错误、未计入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和费用等问题。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的异议,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评断,以此决定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客观,进而判断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根据2014年1月12日中建七局二公司编制的《淮北市南湖景区核心区一期土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以及《进场施工机械、设备报验单》记载,中航天重庆公司施工机械规格和型号为15吨以上型号压路机。中航天重庆公司提出的审计意见(核校审计意见)套取6-8吨压路机计算造价,单价标准错误的问题似可成立。此外,根据2018年6月6日《会议纪要》记载以及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可初步证明中航天公司在进行桥梁砼施工时,采用臂泵浇筑砼的方式,审计报告对桥梁混凝土的施工计价亦有失妥当。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存在不当,最终裁定指令省高院再审。
三、承包人对审计结论的异议与救济
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来讲,审计是国家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一种监督行为。按照《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针对审计结论不服的,被审计单位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承包人并非被审计单位,无法直接申请政府裁决。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复议和诉讼。
从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角度来讲,审计结论仍然是一种第三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审计结论不能因为由政府审计部门出具而不能质疑。且审计结论是当事人一方出示的拟证明工程价款的证据,依然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有权对审计结论进行质证发表意见,并有权利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如上述案例,承包人不仅对政府审计结论提出了异议,还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中的数值与实际不符。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可见,政府审计结论在司法诉讼中依据其客观性、准确性、真实性不同,则会出现直接适用、纠正适用、不能适用三种情形,并非不能挑战。
基于此,虽然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瑕疵或数据错误,亦可以选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要求法院对审计结论进行调整或申请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