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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
发布时间:2023-10-16|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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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没有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实践中,基于不同因素的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具有滞后性,故实际施工人在诉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往往会主张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但该请求权基础并未明确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范围。故针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是否包含利息争议,本文结合司法实务进行分析论述。

 一、法律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3条第4项中明确,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但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处并未明确。但该意见中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理由是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而不同观点认为,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属“工程价款”范围内。

二、实务裁判案例

观点一: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包含利息。

1. 在(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银泰公司(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2. 在(2017)最高法民申15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但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项目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且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既包括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的正常孳息损失。故,发包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3. 在(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款逾期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存款利率。实际施工人主张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系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发包人以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故,本案中,应按照发包人已与承包人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息计算。

观点二: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包含利息。

       在(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

三、实务裁判观点

       结合上述司法裁判实务,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中,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是否包含利息,争议较大。支持观点主要认为工程款利息是基于工程款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属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司法裁判认为不包含的观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系基于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属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工程款性质的范畴,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

       针对此争议,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各方严格恪守。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存在例外的前提下,当事人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益。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恪守可突破的范畴及内容,不可肆意扩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应用中对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应当严格把握。本文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具有违约损失赔偿性质,并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当包含利息。

四、结语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涉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作为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系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和已付款事实。因此,对于具有付款义务一方的发包人,对结算及已付款等事实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如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料的管理、已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款、结算事实的证据等),以避免及减轻额外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