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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之认定
发布时间:2023-09-2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 分期付款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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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节点从何开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如在分期付款情形下,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实务中即存在不同观点。

一、“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之认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一般而言,发包人应付款之日的认定应优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予以认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但是,承、发包双方对于结算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并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情形下,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实务中据此认定亦存在不同观点,如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自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分段计算以及从第一期就开始迟延付款的,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等。

二、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

实际上,实务中以 “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作为裁判思路为主流观点,但是不同法院对这一观点给出了不同的说理理由。

       (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2020)粤1391民初8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但被告均未按期履行完当期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所欠工程款可视为整体债务,参照民法总则关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标准,可视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整体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就是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故本案原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自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整体支付期限届满的2019年6月30日的次日开始起算。

       (2020)浙01民终5127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复杂性特点,故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分期施工、分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竣工结算后的工程价款约定为分期支付的,优先权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三、自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分段计算

       (2017)苏0482民初623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中2.2%的款项(即51.1万元)应于主钢结构进场时支付,其中10%的款项(即232.6万元)应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其中30%的款项(即697.8万元)应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三笔款项对应的优先权的起算点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约定自2017年8月起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如未按协议履行视为尾欠工程款全部届期,即工程款的优先权起算点为2017年9月1日。

四、从第一期就开始迟延付款的,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2021)粤01民终18575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2日,高盛富公司、东富经营部与监理单位签署《庆丰商业楼工程结算付款计划表》,约定对欠付工程款按计划分期支付。该《庆丰商业楼工程结算付款计划表》中的各分期支付日期,就是东富经营部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高盛富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提起该案诉讼,则高盛富公司可在东富经营部应当于2020年4月27日后给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庆丰商业楼工程结算付款计划表》记载,2020年4月后的应付工程款为6963607.58元,高盛富公司可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未付工程款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487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即使酌情考虑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进度,地矿福清分公司与鑫威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确认工程价款,并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鑫威公司2017年3月30日前分五期支付工程款,同时明确约定“无论哪一期逾期支付,均视为鑫威公司违约,地矿福清分公司可立即要求鑫威公司一次性全额偿还全部所欠工程款及因欠款产生的违约金等款项”。鑫威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款项,二审法院以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作为地矿福清分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案例可知,在分期付款情形下,若双方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即发包人在任意一期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需一次性偿还全部工程款,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双方上述约定,可将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起算时间。

五、总结分析

       在达成分期付款情形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仍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因工程债务本身具有整体性,如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分期分别主张优先权,在实践中确存在诸多操作障碍。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条款精神,分期付款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自最后一期付款到期之日起算更为合理。

      此外,基于学界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权的性质、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界定,不难看出通过以最后一期到期之日作为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最为恰当,这样既符合权利性质要求,也符合立法者权利设置之本意,即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工程价款受偿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