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则上在有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不允许申请造价司法鉴定,由此可见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亦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运用。但实务中,常出现一方主张司法鉴定,另一方以双方已进行结算为由不同意鉴定的情形。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就建工纠纷中可否突破发承包双方已有结算定案进行分析。
一、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概括性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协议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参与、充分协商、做出一定让步和妥协作出的,具有默示的终局性协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原则上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结算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工程款,还包括违约金、索赔等费用,工程竣工结算的结束也就意味着除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依然存续外,双方所有的经济责任结清。
(2014)民一终字第61号案件中,最高院阐述到结算协议的独立性,最高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19)粤民再165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结算协议的终局性与独立性,广东高院认为:从中十冶公司、惠百川公司双方约定的结算程序、结算过程及对结算结果的确认来看,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证明》应认为是最终结算的结果。结算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各种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
由此可知,结算协议系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关于合同价款实际履行的最终依据,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合同价款、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索赔金额等内容达成的最终合意,原则上结算协议囊括了除承包人保修义务以外的其他价款的结算事宜(结算协议中另有约定除外)。
二、突破已有结算定案有违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亦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享有充分贯彻自己意志的自由,因此各个行政权力就不能过分干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有效意思自治行为。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于要求民商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信守承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结算协议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各个事项协商一致的最终合意,除存在《民法典》规定无效事项之外,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认定有效。于法院而言,若在发承包双方已达成有效结算的情形下,径自突破结算定案,则有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于法无据。此外,建筑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多方利益,若允许一方在存在有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随意反悔,将极大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造成一定的司法负担。
三、仅出于例外情形可突破结算定案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结算时,若一方存在重大失误和遗漏,导致最终结算数额错误,在存在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可突破结算查明相应价款,以避免继续履行该结算协议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但是,对于例外情形的认定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采用有效结算协议予以定案仍是应当坚持的最大原则。
1.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存在重大误解、或一方当事人受到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或存在乘人之危情形下导致的显失公平,此等情形下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结算协议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继续履行必然造成利益失衡,既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一,对于可撤销情形的判断需要通过限缩解释的解释方法,法院应结合结算协议签订的过程、内容及当事人的认知能力、证据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其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适用除斥期间,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2.结算协议无效且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导致结算协议无效的事由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结算协议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直接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此时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不应准许。由此可知,结算协议无效并不等同于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结算协议无效,但若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仍应依据结算协议定案。但是,在结算协议无效且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情形下,则应否认结算协议效力,另行鉴定定案。
四、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自愿就结算方面达成合意。根据民事活动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想突破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存在较大难度,于当事人而言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于法院而言则必须严格采取限缩解释的解释方法认定例外情形,采用有效结算协议予以定案仍是应当坚持的最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