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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之排除共有财产执行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3-08-22|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之排除共有财产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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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最近办理的案件纠纷中,其中一件是关于夫妻一方以共有财产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人认为,该案主要争议问题应为夫妻一方能否仅以案涉房屋为共同财产为由进而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显然,作者认为不应当排除执行,并不是因为作者代理申请执行人一方,而是基于第三人角度,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以及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认为不应当排除强制执行。本文除了针对不应排除执行进行分析外,还会从反面论证什么情况下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一、夫妻一方不足以排除对共有房产的情形

1.婚姻关系未解除时,一方不能就夫妻共有财产为由排除查封。但夫妻共有财产若通过执行程序被处置变现,执行法院应当保留夫妻中非被执行一方的份额。

最高院关于( 2021 )最高法民申 6765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吴丽芬与杜晨晓未解除婚姻关系,杜晨晓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杜晨晓名下的其与吴丽芬的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吴丽芬虽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权益,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只是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变现后吴丽芬享有的份额。

2.《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执行《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夫妻一方不能以《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执行。

最高院关于( 2021 )最高法民申 1054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吴俊汝和刘晖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等事宜的约定处理方案,仅能对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吴俊汝和刘晖发生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向作为第三人的海光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效力。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归属约定不能对抗海光公司,并无不当。

3.夫妻双方同意一方就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另一方无权请求排除执行。

       最高院关于( 2020 )最高法民申 4628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孟礼、厚兰生在其与农行安定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承诺:“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抵押财产已经夫妻双方同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安兰芳、白慧莲在《抵押合同》签订后约九年,称对抵押事项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已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作为抵押财产,安兰芳、白慧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不享有排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安兰芳、白慧莲主张案涉抵押无效等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足以排除对共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情形

1.《离婚协议书》分割房产给夫妻一方所有,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房产,因夫妻一方对房产的分割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在后形成的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

       最高院关于( 2019 )最高法民申 5507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案债务应属于郑磊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会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 2012 年其与郑磊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东方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 2014 年与郑磊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会艳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东方的请求权。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会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

2.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导致夫妻共同房产被执行的,若该房产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鉴于对夫妻一方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另一方有权排除执行。

       最高院关于( 2019 )最高法民申 5507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案涉房产系潘多军与刘秀娟于 2004 年 5 月 27 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潘多军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秀娟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秀娟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法律分析

1.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关于夫妻一方不能排除第三人对共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婚姻关系未解除时,一方不能就夫妻共有财产为由排除查封。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就婚内财产进行析产区分,且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前提和条件除需要满足《民法典》规定的情形。二是无论是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即使对夫妻共有房产作出了分割,但该协议只是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共有房产的强制执行。

2.而夫妻一方主张共有房产能够排除执行的前提和条件是夫妻一方主张的是对共有房产的所有权请求权,第三人主张的是一般债权请求权,且第三人主张的债权要晚形成于夫妻一方主张的所有权请求权,该裁判规则的形成实质是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是比较公平的裁判体现。除该裁判规则外,针对夫妻之间,若为个人债务的,法院一般也会基于保护未负有债务一方的生存权益,而排除强制执行。但毕竟对此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切皆有可能,法院仍可以强制执行后保留对夫妻一方的份额,如此才不会导致三方权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