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建设工程工期纠纷泛言——(三)工期延误和工期顺延(问答形式)
发布时间:2023-03-26|阅读量:
来源: 作者:刘者律师 建设工程工期纠纷泛言——(三)工期延误和工期顺延(问答形式)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1、实务中造成施工人工期顺延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工期顺延是指在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工期顺延,其前提是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事件。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及建筑业的行业惯例,实践中工期顺延的情形主要有四种。一是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二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施工所必需的设计图纸、原材料、设备、场地等技术资料和施工条件;(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发包人未及时对施工中的隐蔽工程或合同约定的中间交工工程进行检验或验收。三是客观因素。(1)不可抗力;(2)不利物质条件;(3)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四是工程质量鉴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是否必然能顺延工期?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并非必然能顺延工期。如果发包人变更工程设计未影响到承包人的施工,或者增加的工程量并非在工程总工期的关键线路上,则工期不能顺延。非关键线路的施工可以交替灵活安排,这也是施工组织的基本要求。关键线路又称关键路径,为线路上总的工作持续时间最长的路线,即工期最长的路线。关键线路主要用于各类项目的计划制订和其进度的监控。此概念关系建设工程项目进度计划管理的专业范畴,在此只作简单介绍,不展开阐述。

3、因发包人、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何处置?

(1)发包人原因致工期延误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③《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在当事人对相关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作为建设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予以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7.5.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一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二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三是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四是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五是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六是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七是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实务中,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具体可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7.5.2部分。

4、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停工,应如何确定停工时间?

       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对于因发包人过错引发的工程停工索赔纠纷,在认定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时间)的问题上,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所发生的费用应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和已经实际发生的;二是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或额外受损,即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对于计算停工损失及停工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并参考类似情况下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做法加以认定。对于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形,建设部于1999年12月推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注:今已被GF—2017—0201代替)中规定,“承包人方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在FIDIC合同条件中,暂时停止施工,暂停时间已持续84天以上,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承包方可终止合同。发包方长期拖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根据前述处理工程停工索赔纠纷的基本原则,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停工,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案件索引:(2001)洛经初字第67号、(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140号、(2006)豫民法再字第106号、(2011)民提字第292号]

5、其他客观因素造成停工的情形该如何处置?

       一般情况下,开工日期即工期计算的起始点,竣工日期即工期计算的终点。建设工期的计算,就是工期计算的终点减去计算的起始点。但是,如果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开工申请书、开工报告确认的日期为开工日期,而工程实际早已开工数日或更长,发包方对此事实明知而在开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开工日期,此行为应视为对承包方的工期优惠,此时,工期起算点不应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工期起算点应按照开工报告上确认的日期为准。

6、暂停施工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如前所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在当事人对某些问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参照该通用条款确定。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7.8的约定,实务中,暂停施工的处理原则分六种情形阐述。

(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7.8.4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2)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且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复工指示后84天内仍未复工的,视为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3)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因紧急情况需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发出指示,逾期未发出指示,视为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监理人不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的,应说明理由,承包人对监理人的答复有异议,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4)暂停施工后的复工。暂停施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在工程复工前,监理人会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并确定工程复工条件。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经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应按照复工通知要求复工。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

(5)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外,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发包人逾期不予批准的,则承包人可以通知发包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的可取消工作。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

(6)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及措施。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

7、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引发鉴定的,工期顺延该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该规定仅规定了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情况,如果经鉴定质量不合格,鉴定期间是否必然不能顺延,需要具体分情况进行处理。一是质量不合格若是施工方造成,则鉴定期间原则上不应作为顺延工期期间。二是质量不合格若并非施工方造成,则鉴定期间原则上应作为顺延工期期间。此种情形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主要是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发包人虽存在前述情形,但承包人也有过错的,如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应予拒绝使用而不拒绝等,承包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顺延的工期期间相应缩短。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8、什么是冬季施工?工期如何确定?

       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T 104—2011)的规定,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稳定低于5°C即进入冬期施工,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高于5°C即解除冬期施工。冬季气温下降,不少地区温度在0°C之下(负温),土壤、混凝土、砂浆等所含的水分冻结,建筑材料容易脆裂,给建筑施工带来许多困难。连续5日平均气温低于5°C或日最低气温低于-3°C时,就要采取冬季施工措施,以保证工程质量。由于冬季施工需保温覆盖和消耗较多热能,增加工程造价,也会延长工期,故如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冬期施工日期不计工期的,应从其约定。如未明确约定,但冬期施工日期明显过长,如不工期顺延会造成承发包双方严重利益失衡的,人民法院也可酌情顺延工期。但是,有关冬季停工的政府指令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例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70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包人称建设局下发的冬季停工令应当作为工期顺延的有效理由,但冬季停工令是政府相关部门在大多数冬季严寒天气到来时都会下发的常规性文件,承包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对每年冬季因低温天气停工是应当预见的,因此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五十年一遇的恶劣天气,因此不能构成顺延工期的有效事由,对承包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9、什么是工期签证?

       工期签证是指承包人在发生非自身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程序向发包人送达请求顺延工期和赔偿因工期增加带来的经济损失的书面报告,发包人收到该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并给予书面答复所形成的书面证明材料。工期签证的形式多样,既可以是签证单,也可以是联系单、报告、函件、会议纪要等。工期签证既是确认顺延工期的直接证据,也是停、窝工损失索赔的必要依据。

10、工期索赔概念是什么?索赔程序如何?

(1)工期索赔。根据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3的规定,索赔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工期索赔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变更合同约定工期,推迟竣工或完工日期的要求。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3.4规定,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①延长工期;②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③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④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3.5规定,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2)索赔程序。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在当事人对某些问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参照该通用条款确定。工期索赔的程序,可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9.1的约定进行:①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②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③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④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11、什么是索赔时限?当事人未在索赔时限内索赔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

索赔时限是指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索赔事件后索赔方提出索赔要求的权利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索赔时限内索赔的法律后果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1)合同中不但约定了索赔时限,还约定了逾期索赔丧失索赔权的,一方逾期提出索赔,不应支持。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一方逾期提出索赔即丧失索赔权或放弃索赔权的,除该约定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应对双方有约束力。此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承包人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无权获得相应的索赔款项。

(2)合同中仅约定了索赔时限,但未约定逾期索赔丧失索赔权的,一方逾期提出索赔,若其确有证据证实索赔事件的发生,可予以支持。索赔时限制度的设立,主要敦促合同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合同中仅约定了索赔时限,但未约定逾期索赔丧失索赔权的,如果索赔一方确有证据证实索赔事件的发生,不宜一概以其逾期索赔为由,认定其索赔权丧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承包人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承包人提出费用索赔虽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因工期延长客观存在,承包人主张的窝工损失、赶工费用均有相应的证据,数额亦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对承包人费用索赔的主张予以支持。

(3)合同一方在竣工结算后再提出索赔的,丧失索赔权。索赔事项的结算也属于工程竣工结算的一部分,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进行。在竣工结算后当事人再提出索赔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推翻结算的行为,不应支持,因此,竣工结算日在业界又被称为最终索赔时限日。例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5“提出索赔的期限”部分约定:①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②承包人按第14.4款〔最终结清〕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12、因工期问题引起的费用索赔主要范围包含哪些?

(1)承包人可提出的费用索赔的主要范围如下:①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工资损失;②人员遣散费损失;③机械台班费损失;④周转材料损失;⑤材料涨价损失;⑥在合同有效前提下的逾期利润损失。

(2)发包人可提出的费用索赔的主要范围如下:①延长监理费用损失;②租赁机械机具费用损失;③逾期交房损失;④经营收入损失;⑤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延长损失;⑥对他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

13、多种因素导致工期索赔如何处理?

       实务中,多种因素导致工期索赔的处理方式和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多种因素并发延误,工期索赔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例如,如果某项工程因质量事故已经处于停工状态,而恰逢此时某材料因当地防汛指挥部出于防汛需要被冻结供应,承包人主张冻结期间应当给予工期顺延。此种情况下,因工程在此期间已经因基坑质量事故处于停工状态,故材料的冻结对工期没有影响,工期不应顺延。二是根据因素起因区分责任大小,酌定承、发包双方分担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包人按约完成了部分施工,具备按期完工的条件和能力,且多次发函要求发包人解决现场施工障碍,发包人对此应当清楚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承包人在主体封顶后多次修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竣工时间,发包人及监理人均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因停、窝工致工期延误时间界限不清、承包人未按约履行工期顺延的手续及施工中也存在部分影响工期的因素等,发包人应承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三是通过委托工期鉴定确定承、发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责任。

14、其他客观因素造成停工的情形该如何处置?

       实务中,多种因素导致工期索赔的处理方式和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多种因素并发延误,工期索赔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例如,如果某项工程因质量事故已经处于停工状态,而恰逢此时某材料因当地防汛指挥部出于防汛需要被冻结供应,承包人主张冻结期间应当给予工期顺延。此种情况下,因工程在此期间已经因基坑质量事故处于停工状态,故材料的冻结对工期没有影响,工期不应顺延。二是根据因素起因区分责任大小,酌定承、发包双方分担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包人按约完成了部分施工,具备按期完工的条件和能力,且多次发函要求发包人解决现场施工障碍,发包人对此应当清楚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承包人在主体封顶后多次修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竣工时间,发包人及监理人均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因停、窝工致工期延误时间界限不清、承包人未按约履行工期顺延的手续及施工中也存在部分影响工期的因素等,发包人应承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三是通过委托工期鉴定确定承、发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责任。

15、发包方发给承包方的函件中,对工程形象进度的推测,是否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3~5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规则。该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5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据此,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发包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给承包方的函件,并非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该函件中对工程形象进度的推测,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