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族自古以文明礼仪之邦著称,我国各代的政治哲学的最高原则,是讲礼治,而非法治。礼治注重的是文化的教育,全民的教育。而中国社会注重人与人之间交往的礼仪规范,注重人际交往的文明礼貌,注重树立维系礼仪社会的风俗风尚,将礼仪道德作为个人良好品行、社会优良风尚的自觉追求,礼法兼备、宽猛相济,始终是华夏历史当中的安邦定国之要道。社会治理并不能完全依赖于法令规章的“硬约束”,而是要从最根本上培养起每个人的礼义廉耻之心,从而以“软引导”的力量完成社会治理的目标。
一、礼仪道德 正本清源
我国从舜的时代开始了最早的法律,舜制定了象刑,所谓象刑,即象征性的刑罚。那个时代如果有人犯了罪,会做一顶特殊的帽子给其人戴上,让别人知道这个人是犯过罪的。到了周文王的时代,舜看见了有老百姓犯罪自己反而哭了,但是又不能不去处罚,就在地上画一个圈,在若干时日内,不允许犯罪者越出来圈外。但像这样的时代,以当时的标准来说,已经不能算是太平了。
汉朝兴礼之后,吏治清明,官员道德蒸蒸日上,少有人作奸犯科,黎民百姓过着和美安乐的生活。社会治理重视道德教化,而不完全依赖于法律的严苛,无论法制健全不健全,社会仍然可以保持和美的风俗。
唐代继承和坚持了汉代以来的礼治思想,提倡以仁孝治天下。唐太宗李世民汲取隋炀帝滥用刑罚而导致隋王朝覆亡的教训,采纳魏征的建议,强调慎狱恤刑,使老百姓渐知廉耻,官民奉法,进而达到了社会秩序的良性循环。
中国古代礼治思想通过遵礼、行礼、护礼,缘人情而制礼,达到了国家治理的目的,且在经国家、定社稷、序尊卑方面,礼为人们设定好了义务与责任,除了极少数违反纲常伦理、破坏社会秩序、罪不可赦之外,只要按部就班、安分尽责,就能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
二、法德两翼 兼通情理
“文章华国,诗礼传家。”所谓礼是什么?是起到中和的作用,人与人之间会有偏差,事与事之间彼此也会有矛盾;中和这个矛盾,调整这个偏差,就靠礼。礼治的本质就是为了维持特定社会统治秩序的制度,而法律其实也就是礼的作用。“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这是曾子对法治的观点,曾子认为应该将法治与社会的实际情形相互配合起来,不论任何时代,这也是执法人员应该具有的态度,审理案件的人,不但要搞清楚案件的客观事实,还要深入了解人的内情,其犯罪的动机究竟在哪里,很多的时候,是因为社会问题而促成人去犯罪的,所以在如此的时代,办案时对犯罪的人,应该别有一种怜悯悲痛的心情,大家都是自己的同胞,为什么这个人会犯罪,这是自己的责任,只有无比的悲痛和怜悯,没有什么功绩可喜的,更不应当认为办了一个大案,就觉得自己有功而高兴自满,如果社会上永远不发生罪案才是真正的目标,古代如果社会风气出问题了,当时的士大夫每个人都觉得自己应该负责任。
法律如门锁一样,防君子不防小人,小偷真要偷,锁也很难挡得住,许多真犯法的人是精通法律的,不精通法律的反而不敢犯法,因为君子是怀畏刑法,小人只是怀思福惠,处处讲利害,只要有好处就干了,所以要有道德作基础,才能补救法律之不足,比如税法方面,追缴、追补的多,逃税、漏税的也不少,这也就是美式的民主"人权"的奇怪现象,也是一言难尽。太偏重用“法”治国,法理的逻辑愈严密,执行的弊端也容易愈多,因为社会随时在变,人事也随时随地在变,法律规定也会随时随地增加。封建帝王们位在法律之上,自有特殊的裁决权,即使不是暴君,也不得不变成暴君了。任何一个大小的领导者,必定是众望所归、众怨所集的焦点。号称现代民主法制的“漂亮国”,也走入法律繁多的弊病,其法令也多如牛毛,各州的立法,有的和联邦法律不同,难免抵触。法官们对于法律的解释,有时候也犯了如中国历代酷吏一样的错误,“周纳罗织”,入人于罪的也不少, 所以老子说:“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他希望的“无为”之治,是无法规的自治。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是无条例的自律。孟子也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仔细看来,古今中外,善恶美丑的事实都是一样,只是各个时代、各个地区的人们,把善恶美丑的外形,粉饰打扮得各有不同而已。
三、积极“听诉” 内圣外王
《荀子·礼论》载:“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明代大儒丘浚认为:“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清朝崔东壁亦指出:“凡有血气,皆有争心,必此争而彼甘于让,斯耳;苟不甘于让,则必讼之矣。”人与人之间的欲望冲突导致诉讼不可避免。虽然争讼客观存在,但孔子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南宋时期朱熹则进一步强调要使“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以实现“无讼”,最终达至“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状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的“大同”社会,可以说这种“大同”社会是历代统治者所孜孜以求的最高理想,争讼案件的多少自然而然成为社会和谐、政治清明的重要标志,于是“息讼”成为传统社会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
“息讼”不等于“畏讼”, 处理案件不能“和稀泥”,真正有效的“息讼”就是要积极听讼,作为律师也应当汲取传统文化法治精神的精华,在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