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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3-08-11|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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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接触到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型案件中,工期延误是争议的常见情形。对于工期延误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何种举证责任对该类案件的解决尤为重要。本文意在讨论在工期延误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的举证责任。工期延误的案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发包方以施工工期逾期为由起诉承包方,主张承包方承担因逾期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另一种是在承包方起诉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时,发包人以施工工期逾期为由反诉承包方。无论是哪种情况,承包方多会以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施工条件不具备等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对于工程工期延误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双方各自证明标准的判断便十分重要。

一、一般情形下的举证原则

        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判断,目前并无相应法律明确规定,即没有统一标准。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就是谁主张工期延误就理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而一般在工期延误案件纠纷中,发包方通常是作为原告起诉承包方,因此,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发包人通常应当承担确定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举证责任,计划竣工日期一般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约定,那么实际竣工日期该如何确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故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知,对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据此来搜集证据,将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等书面证据进行留存,尤其是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应当及时记录,保存承包人在场证明等。

二、特殊情形下的举证原则

       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看,双方的举证责任划分明确,但下列这一情况却存在争议,即工程设计变更与增加对于举证责任的影响。如,建筑物增加门窗的数量,建筑材料的变更、工艺方法的变化等,这些应属于原有合同内容的变更。在诉讼中,发包人提交合同和竣工验收资料以说明承包人延误工期,承包人提交类似上述工程变更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工期的延长是由于工程变更造成的。对此,如何负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是以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基础的,既然工程内容发生大量变更,原工期必然发生变化,因此,发包方除了提交合同、工程验收单之外,还应举证证明,上述工程变更对于工期并无影响,只有这样发包人的举证责任才完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些变更对工期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其影响的后果是延长工期还是减少工期,延长或减少的数量是多少?都不是想当然就能确定的。工程的变更有可能会延长工期,也可能会减少工期,具体情况如何,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在发包人否认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况下,承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长。

       以上两种观点争议的实质是关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等原因是否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或增加呢?特通过最高院的实务案例对该争议进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认为: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案涉工程变更、增加以及佳艺美庭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首先,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其次,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能证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佳艺美庭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另外,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陈志红的出院证明及发票,拟证明陈志红为追讨工程款被佳艺美庭公司人员殴打致伤,该证据与佳艺美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系佳艺美庭公司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通过最高法院关于(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可知,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确实是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且由于承包方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因此本案中,最高院没有支持承包人的主张关键在于承包方没有在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与工期延误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即首先证明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这些延误事件导致了工程进展延误,然后证明工程竣工日期的延误是由于这些工程进展延误导致的。

三、实务建议

       通过对该案例的学习,也给承包方一个警示,即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等情形时,承包人应当据此及时向发包方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那么就会将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与工期延误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即使产生争议,那么自己的主张也会大概率被支持。

       当然除以上通过案例给予的提醒外,承包人还应多注意: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工期顺延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工作,这项工作我们认为可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事前防范,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后工期顺延的计算方式;二是事中控制,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工程联系单,并争取获得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的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