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起重机、脚手架、叉车等大型机械设备等使用必不可少,建筑设备租赁业务随之而来。但是在当下,由于行业规范与现行不够完善,加之建筑设备租赁纠纷日益增多,导致部分法律问题在实务中虽频发但又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即结合现有裁判观点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义务承担主体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由于同为建设工程领域,涉及主体众多,出租人起诉人为了最大程度实现债权,除了承租人之外,起诉时亦会将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一并列为被告,此时便涉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义务承担主体分析等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附加了但书规定。如《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即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领域无相关特殊规定,因此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
(2019)内民再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张红升与吕永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与宛宗瑶、包头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红升的合同相对方是吕永安而非宛宗瑶,更不是包头二建公司,且挂靠包头二建公司施工的是宛宗瑶而非吕永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红升只能要求吕永安承担租赁设备款的给付责任,因此张红升要求包头二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基于上述规定,若承租人实际偿付能力确实有限,出租人可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主张其债权。
二、已丢失的租赁物是否应当继续计取租金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租赁物灭失后能否继续要求承租人承担租金则无明确规定。
在支持租赁物灭失后承租人需继续承担租金的裁判中:部分法院裁判直接依据《民法典》第751条,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裁判租赁物灭失后继续要求承租人承担租金;部分法院则依据当事人约定予以裁判,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多为出租人知晓租赁物丢失之日或承租人租赁物丢失赔偿款项付清之日。
在未支持租赁物灭失后承租人需继续承担租金的裁判中,法院多以承租人已就租赁物予以赔偿为由认为不应重复计取租金,如“关于租赁站主张的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赔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法院已支持其主张的该租赁物的对价,故对该部分租金法院不予支持。”【(2018)京03民终2069号】、“中铁第五公司已对其丢失的租赁物予以赔偿,进光租赁处再重复向中铁第五公司主张该租赁物的租金及维修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0)辽02民终7162号】
依据以上裁判观点可知,在已丢失的租赁物是否应当继续计取租金的判断上,法院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则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本文作者认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所移转的系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收益权,在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租赁物丢失,承租人主张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进而不应继续承担租金。但于出租人而言,其仍就租赁物使用收益权让渡于承租人,在己方对租赁物丢失无过错的前提下,仅以已支付租赁物对价作为对抗支付租金理由亦有违公平原则,相应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出租人已知租赁物丢失事实之日。
三、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下有关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还是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如依据案涉租赁物实际使用年限、折旧状况及租金收取情况【(2021)川01民终6384号】、租赁物的市场价格并按使用后损耗折旧计算【(2017)赣1130民初917号】。同时,由于实践中建筑设备租赁标的多非全新设备,按照全新市场信息价以及适当折旧进行赔偿亦较难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因此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就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