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半拉子工程
未完工程,又称“半拉子工程”。指因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或者出现客观原因等,工程未能正常完工的情况。
建设工程实践中,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情况较为普遍。在合同中止或解除后,一般会出现以下情形:发承包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复工,或承包人直接退场,工程烂尾、亦或是承包人退场后,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将工程完工。本文针对在前述承包人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形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主张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二、未完工程结算规则
在工程内容未全部施工完成的情形下,承包人就这种“半拉子”工程主张价款时,往往会产生争议,而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工程结算范围、结算条件、结算依据这三个方面。
(一)未完工程结算范围
《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结算范围的确定即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的确认。不论工程是否施工完成,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可通过签证、工程量清单、双方关于工程量往来的函件、备忘录等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内容。
(二)未完工程结算条件
针对已完工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不论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均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未完工工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款规定的适用并未限定“工程竣工”的前提,未完工工程即可以参照适用。举重以明轻,未完工工程则更需验收合格这一步骤。
(三)未完工程的结算依据
未完工程结算须首要区分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总体而言,工程合同的计价方式主要分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固定单价的合同和据实结算类的合同等,根据全国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和审判实践,采用不同计价方式的未完工程结算的基本规则如下 :
1. 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结算的基本规则为比例折算法,即在同一个取费标准下(比如 :按照定额标准/按照工程量为标准/按照鉴定工程价款为标准),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占合同约定的总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该种计算方法一方面实践中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以同一标准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也比较科学,既能反映当事人通过合同表达出的真实意思,也能反映施工的客观情况。
2. 固定单价合同。基本规则是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实际已经施工部分对应的价款。
3. 据实结算类的合同。基本规则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作为价格计算依据,根据工程实际的形象进度据实结算。
三、未完工程司法裁判路径
(一)基于争议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且项目包含在图纸及合同范围内,在发包人不能证明争议项目属于案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项目属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
法院认为,关于上述39个争议项目,鉴定机构根据图纸以及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并到施工现场勘查测量,出具案涉造价意见书。图纸等资料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鉴定造价中包含了该39项,施工成果客观存在,以上足以认定该39项属于水木清华公司的施工范围。博爱县供电公司不能证明项目为案外人施工,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
(二)通过施工过程性资料能够直接认定争议项目属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因此发包人关于争议项目承包人未完工的观点不攻自破。
本院认为,关于竖炉工程造价。双方对竖炉前期争议金额947834.85元对应的工程量是否由华冶公司施工产生争议。且因工程现场已经隐蔽看不到,鉴定人将此列为争议项,并建议双方各自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在2013年4月份的《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竖炉)》中,虽然昆钢公司以手写的方式对部分工程未完工情况进行了标注,但在交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证书》等文件中,均包含“施工完成”等记载,没有未完成部分的记录,且监理单位和昆钢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昆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相关竖炉工程费用计入总造价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通过施工过程性资料能够直接认定争议项目属于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因此发包人关于争议项目承包人未完工的观点不攻自破。【(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三)本案中,济南中院认定争议项目条理清晰,一是争议增项已经实际施工;二是发包人未举证证明争议项在合同范围内,也未举证证明由自身或案外人施工;三是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增项存在;四是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增项应当计价【(2022)鲁01民终3539号】。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造价2部分的218215元应否计入工程价款。中盛公司主张除完成公共区域、客房的工程量外,还完成了218215元的增量,即鉴定报告争议造价2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第一,依据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该增量部分工程量实际存在。第二,沃福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增量部分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内项目,也未主张并举证证实由本公司或案外人施工,沃福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相关工程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三,沃福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为王强和中盛公司的肖涛、赵某,沃福公司的杨建刚、沙菲,且《会议纪要》的总包现场负责人处有赵波的签字,会议主要内容中的增项与中盛公司的工程签证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增量的存在。第四,根据王强“除了那几大项之外,主要的矛盾点是什么呢?就是变更的新增的,变更造价是否有变?我认为,变更的都应该记上,大差不差,面积是定下来的,主要是新增,新增今天是星期二,星期五之前必须,要把新增的价格递给我”的陈述,亦能够认定新增部分应当计价。综上,争议造价2部分的218215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盛公司关于该部分内容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价款不予认定,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济南中院认定争议项目条理清晰,一是争议增项已经实际施工;二是发包人未举证证明争议项在合同范围内,也未举证证明由自身或案外人施工;三是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增项存在;四是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增项应当计价。
四、结语
对于未完工程,承包人系主要的举证责任人,从承包人角度,其举证内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工程范围的确定。既包括施工合同内的约定范围,也包括实际施工过程中受发包人指令所形成的合同外的工程变更范围,而之所以出现争议工程,是因为第三方介入,使得停工界面难以认定所导致。从证据种类上看,对于合同内范围,可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以及施工图纸;对于变更范围,除了依据签证外,还可以考虑以下几种证据:如涉及工程量变更的会议纪要、工程检验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通知类材料等,只要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工程量变化系出自发包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得到发包人的认可,这些证据材料就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
2.争议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首要前提是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可以通过验收记录、现场照片、往来函件、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等举证证明)。其次,可通过工程验收记录、监理核验、工程联系单等进行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