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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折价补偿规则分析
发布时间:2022-12-15|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折价补偿规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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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建设工程领域中合同无效频发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处理路径,即在建设工程质量合同的前提下,承包人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首先应当进行修复,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若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文根据《民法典》、《建筑法》及《建工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各地司法裁判观点及实务案例,对合同无效情形下折价补偿规则在适用中产生相关争议问题分析归纳,以期对同类问题的风险防范。

1.请求权基础规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三种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三种情形。在建设工程中,由于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中已经将付出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若强制要求恢复原状,无疑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是毫无意义的做法,故《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可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规定,采取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

       另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法官会议讨论认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即在符合《民法典》793条规定时,此处应当适用“折价补偿”的规定。

2.“折价补偿”的适用前提:

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

       合格的工程质量是实现工程价值的前提,也才能使得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施工价值得以发挥。根据上述《民法典》规定,结合《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至十八条关于工程质量的规定,承包人主张人主张折价补偿的前提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在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适用“折价补偿”的规定。

3.“折价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折价补偿的范围为项目工程款。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在实务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般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质量保修金等。具体到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即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如有)等费用。因此,折价补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工程款内容并无争议。但对于工程款利息以及管理费是否属于折价补偿的情形,实务中争议较多:

01.“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工程款以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周期等形式体现,在实践中对于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是否属于工程款约定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合同无效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无效后,仅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有效,除此之外的合同内容系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仅系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做出的特被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恪守法律一般性规定,即无效合同中仅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即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条款不应参照适用无效合同的约定。

0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工程款范围分析

      《民法典》允许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是密不可分的。既然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自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作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对价,应当系承包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69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定部分载明,收益率按月息1%的利率分段结算支付执行(即按所欠的余款时间结息)”的约定,系当事人对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因该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免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已经认定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以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利息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上述裁判观点,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根据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形进行认定,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发包人的支付义务。

       同时,《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答复也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另根据《建工解释(一)》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即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双方应当格子承担过错责任,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从公平及过错角度认定也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析。

03.管理费是否属于工程款范围分析

       实践中,基于转包、挂靠情形频发,无效合同中存在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故承包人在主张合同时往往认为管理费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民法典》793条的规定适用。对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04.律师实务建议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的情形虽频发,但不论作为发包人或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追求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必然是合同相对双方最根本追求。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应当在签订前对于合同相对方资质、信誉能力、资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承包人对于项目情况、三证取得情况以及发包人的履约能力等详细了解。合同签订后避免出现转包等情形,尽可能确保合同作为权利依据的有效性。

       其次,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签署内容完备的书面合同。若双方不存在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举证难度增大。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一般人民法院会采用定额计价或直接采取鉴定手段来确定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而该工程数额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建议在合同中尽可能对工程款内容约定完善。

       最后,根据《民法典》793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重点在于“参照合同约定”,即合同中若无相关费用的约定,则根据该法条,承包人主张对未约定的支出折价补偿的,很难得到支持。根据住建部《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总包服务费、规费、税金等均属于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因此在签署合同时,应当慎重核对每一项计价分项是否列入工程造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