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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3-02-20|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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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领域,基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特殊性,发承包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往往会通过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达到修改、完善施工合同的目的。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会因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那么以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补充协议是否也当然无效?本文作以如下分析。

一、补充协议的性质

1、“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知,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明确。

       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由于施工行业的不景气以及承包方处于劣势地位等因素,承包人为获得工程最终的承包权,往往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是在施工合同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进场施工。由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会根据实际情况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以此完善施工合同的内容。

故,通过以上分析,“补充协议”是作为施工合同(主合同)的一部分,具有从属性,补充协议存在的前提是施工合同(主合同)存在,不能独立存在。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补充完善。

2、“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关于“黑白合同”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黑合同是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

       而在实务中,承包人往往会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与发包方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合同,此时,补充协议就不在是对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内容的补充完善,而是独立存在的一份新合同。虽然此时的黑合同已突破从合同的从属性,但由于黑合同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违法了招投标法和《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以黑合同的效力无效。

3、“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中发承包人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

       除了对原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对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外,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也往往是以“补充协议”的名义进行签订。对于此类“补充协议”,从签订的背景来看,其是对已完工程而言的,而非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或变更;从签订的目的和内容来看,其是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和清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因此,此类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其实质是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是针对已完工程的,并在原施工合同之外,其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原施工合同而存在。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

1、“补充协议”是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藏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关于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对《EPC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的修改和明确,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依附于《EPC总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成立。江苏电力第一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在施工完毕且已并网发电后,双方为解决后期争议而签订的,应当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从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虽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均系对《EPC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的修改和明确,并非双方为解决后期争议而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2、“补充协议”是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的,其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澄江公司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发包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者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性质上,它可以脱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三、法律建议

       通过对补充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可知,补充协议效力并不是当然以施工合同无效而直接认定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对于承包人尤其是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最为不利,故对于承包人而言,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保不存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顺利履行,从而确保补充协议顺利履行,避免因效力问题徒增诉累。其次,承包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要结合实际情况等多方面综合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于己有利的结算条款,以最大化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双方在签订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结算与清理条款的补充协议时,应当尽量咨询专业律师的建议,做好风险防控工作。

结语

       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并非当然无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补充协议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完善、修改的,该补充协议则具有从属性,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对原合同的内容已进行实质性变更的补充协议,已经突破合同的从属性,属于独立的合同,但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具有结算和清结债权性质的补充协议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我们在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仔细区别补充协议的性质,从而准确判断协议的效力,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