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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3-06-21|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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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的第1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在执行案件中,往往存在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全部财产后仍无法清偿欠付的债务,但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但在实务中,如在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共同共有人(配偶)并非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操作上是存在困境的。本文针对此问题,结合司法裁判实务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解决争议。

一、实务案例

       在本人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乙方(债务人)名下有A房产一套,经法院依法查封现已导入拍卖程序,但对A房产某银行享有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根据市场估价,A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仅能偿还某银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甲方(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全部受偿。甲方了解到,乙方与其配偶丙方另共同共有B房产一套,登记于丙方名下,且丙方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现甲方针对乙方享有共同共有份额的B房屋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文进行以下分析。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概念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指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针对此类纠纷,在法〔2020〕347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加“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案由。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条件

       根据司法实践,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该债权得到法律确认;2. 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且债务人及共有人怠于析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4. 待分割财产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满足如上条件,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文实务案例中,存在以下情形:

(1)乙方作为被执行人,甲方对其享有的债权经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确认,并已生效;

(2)甲方已就对乙方享有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3)乙方与丙方共同共有B房产,且并未主动就共同财产析产以偿还债务的;

B房产在诉讼阶段已经依法保全。因此,在本案存在该四点情形的前提下,债权人甲方有权以“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B房产。

四、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程序要求

(一)管辖法院

       对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还是由执行法院管辖?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权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执行案件,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

       本文认为,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对于代位析产诉讼的重心并非解决不动产纠纷,而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根据上述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而言,提起该诉讼的前提是执行法院已对财产采取了查扣冻等强制措施;析产诉讼结束后,则又须由执行法院进行后续处置,所以代位析产诉讼作为执行过程中的附随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二)诉讼主体的列明

       根据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的特征,本文实务案例中,债权人甲方系原告,被执行人乙方及共同共有人丙方应当列为被告。

(三)共有财产的执行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案件胜诉后,案涉房屋将由共同共有状态变为按份共有状态。在被执行人按份共有情况下,实践中存在通过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并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两种方式。

       对此,多数法院采取“整体拍卖并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拍卖款”的方式,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出,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2条,法院可以对案涉房产整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措施。

五、实务裁判观点

观点一:以对共有物采取“查扣冻”强制措施为前提

       在(2021)川01民终17583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以共有财产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为前提。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苏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未成就,一审裁定驳回苏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观点二:债权人有权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

       在(2018)湘10民终904号裁判文书中,一审法院认为,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故除非满足上述条件,否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人刘某起诉时未能满足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于一般共有财产,其兼具特定的人身属性,起诉人刘某不属李某、蔡某夫妻中任意一方,依法不能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上诉人刘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蔡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六、结语

       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在于明确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推动执行案件进一步处置经明确后的财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首先应当穷尽手段了解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线索,并针对不同的财产状况及时主张权利。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在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及时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保障权利,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