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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建设施工中的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2023-02-01|阅读量:
来源: 作者:令广律师 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建设施工中的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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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实务当中经常会碰到建设工地伤亡事故的发生。项目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地政府安全监察部门就会调查事故的原因、责任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如果有责任不到位等情况的,司法机关就会调查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设施、条件、施工流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将有可能被调查是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近年来,随着建设项目的迅速增多,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应该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

1、以王某、刘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为例

       2016年4月20日,王某1借用华安公司施工资质,与润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安公司收取王某1初期管理费用3万元,并由该公司法人侯某为王某1出具了由其负责润林公司办公楼及厂房施工投标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6日,华安公司开始建设1号厂房。2016年8月10日,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王某1与被告人刘某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将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及制作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刘某。安装队伍负责人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又把钢结构安装彩钢板工程转包给了个体包工头被告人冷某。冷某带领的队伍也没有任何资质,工人既未取得登高作业证件也未经过培训,在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冷某违章指挥工人自制升降平台。      2017年8月4日7时许,在润林公司厂房建筑施工现场,因劳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工人葛某、岳某、齐某、王某4、丁、王、张、杨等八人在封闭棚顶彩钢板时从厂房棚顶操作平台上坠落。事故造成葛某、岳某、齐某、王某4等四人死亡,丁、王、张、杨等四人受伤住院。其中,丁、王为重伤,张、杨为轻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刘某、冷某、周某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二年至三年不等刑期。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法认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或者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一罪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尽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但此处刑法采取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没有直接管理职责的普通职工。例如普通的农民工一般是没有职责的,但有巡查报告职责的人是有责任的。这些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有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和义务的管理人员,通常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等等。     

(二)主观方面     

       该罪名是典型的职务过失(或者叫“业务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特别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过失心态。该罪的过失主要指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会造成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明知会发生重大事故的危害结果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则可能处罚了刑法134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或者其他罪名。而本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最终因劳动安全条件不符合管理规定,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因此本罪的罪过形态应当是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客观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建筑等企业或事业单位等的劳动安全设施、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会造成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另外本罪还要求须有“情节严重”才可以入刑。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再加一个兜底条款。该兜底条款实质上为其他特殊情况留有余地,例如,实践中发生的部分因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可以本罪判处刑罚。     

(四)客体     

       本条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见该罪做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公共安全,具体表现为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规定和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人身健康或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的重大财产权,还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秩序。     

(五)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与本罪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也都是实害犯,均以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定罪量刑方面也基本相当。因此,在部分单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两罪名的适用方面就容易混淆。但两者在客观表现方面区别还是明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的规定的范围比较宽泛,要求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就可能构成犯罪,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范围较小仅指安全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在此处实际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实践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为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仅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罪名较易确定;如果事故发生系上述两方面混合因素所致,两罪则会出现竞合,此时,应当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具体而言,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全面评价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3、在建设施工中的风险提示

       事实上,建筑施工企业相关人员因为触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刑是非常多见的,建筑施工企业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要预防该种犯罪就应当排除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形,及时发现解决相关安全隐患问题。在此我们建议:  

1、建立、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相关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从采购到安装再到运行均保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加强施工机械设备养护、运行管理,确保这方面不出安全问题。  

3、建立必要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配备足够安全管理人员。  

4、组织学习有关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施工情况解决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不符合规定的问题。     

 5、建筑施工企业如进行工程分包,应当依法依规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优先选择施工安全记录良好者,明确安全生产、作业责任,控制、避免层层转包,杜绝挂靠等违法情形。     

       我们经常会看到“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标语,但实践中安全事故频发。正如上述案例,如果能从合同签订环节严格把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监督,如果尽早加强风险排查、及时报告、良性发展,相关人员就不会产生相应法律风险,企业也会免受损失,依法合规才能产生更大的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