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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案件之系列案件处理
发布时间:2023-01-12|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杨盼律师 实际施工人案件之系列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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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司法解释的变迁,实际施工人案件近些年占比建工案件极大,甚至大部分争议案件之所以争议也是存在实际施工人人问题,只不过尚未浮出水面。本人代理案件中就存在很多人有一个项目衍生出三个甚至以上施工人,由一个案件衍生为三个甚至更多案件的情形,本人现就实际施工人关联案件的相关问题予以总结并分析。

案例一

        本人代理一案件,原告房地产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总包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但本案原审裁判后总包上诉,二审开庭前另一劳务公司提起独立请求,认为本公司系以上项目之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调解不能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法院认定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认为发包人付款条件不具备,判决部分工程款。劳务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

       以上案件终结后,总包以发包人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发包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案件提起后,原案房地产公司又以有独三身份加入诉讼,要求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提出请求。

以上系列案件,系典型的由实际施工类系列案件,有两个实际施工人提起独立请求的案件,有一个总包提起的案件(此案中又有第三人独立请求)。

案例二:

       李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总包和发包人,要求判令总包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此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支持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总包单位将发包人诉请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

此案件比较简单,但法院裁判也有难度。

案例三:

       一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为由将某施工单位(总包)以及发包人诉至法院,要求各自承担责任。以上案件鉴定过程中,发包人基于总包人违约及合同僵局,将总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在发包人起诉后,总包欲提起反诉未被支持,便又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发包人起诉至同一法院。如此,也由一个项目、一个案件变为三个案件,使得各个案件之间的平衡变得极为重要。

案例四:

       此案件与上述案件不同的是,先由总包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基于总包违约行为,发包人提出反诉,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发回。在以上案件二审(省高院)诉讼过程中,王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总包、发包人起诉至基层法院,要求总包和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李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总包、发包人起诉至中院,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在以上第三案开庭导入鉴定后,海某又将案涉总包、发包人起诉至基层法院,要求分别承担责任。以上案件系由一个项目衍生,形成四个案件(不含反诉),不仅给法院增加诉累,也让发包人苦不堪言。有意思的是本人在以上系列案件中代理的都是发包人一方,虽各个案件处理结果各有不同,但此类案件中又不乏共同点,也存在诸多问题,基于实际案件,提出如下建议:

一、提前起诉,抢占先机

       针对此类案件处理,比较有利的往往是较早起诉并解决问题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或者总包都是如此。就实际施工人而言,若起诉晚于总包起诉,则极可能使得基于法律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的对应责任不能实现,如此再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意义不大。

       就承包人而言,如果实际施工人已经起诉,而且总包认可其身份的情况下,便不宜再提起诉讼案件。一方面,基于同一项目几个案件分别处理不现实,极易产生矛盾;另一方面,基于最高法意见以及裁判实务,也极可能被裁判驳回。本人代理以上第二个案件,实际施工人案件在二审期间,总包将发包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责任。本人代理发包人向法庭阐明二案件的关系以及极可能产生矛盾的情况,最终促成法院直接驳回总包诉请。

二、促成合并,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以上代理案件,虽每个案件系不尽相同的诉讼主体,但同样基于同一项目,如分别处理裁判必然形成新的问题和矛盾。比如不同案件对于违约主体的认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工程造价的认定都极可能大相径庭,最终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极可能造成更多的矛盾和裁判错误。

       以上本人代理的第四个案件,在总包起诉发包人案件发回后,本人第一时间向中院提交合并申请,建议将中院实际施工人案件与总包起诉案件合并审理,并建议法庭要求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加入总包起诉案件。虽开始合议庭未能直接接受观点,但在证据交换结束并充分沟通后,以上案件合并处理。如此不仅减少诉累,避免裁判矛盾,也使得案件发展趋势变得对发包人较为有利。

三、选择主体案件

       还是基于避免矛盾以及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此类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发包人角度,一定要看重关键案件,想办法中止其他案件审理。以上第四个案件,本人代理过程中就发生自然人以实际施工身份在基层法院提起诉请。本人第一时间提起答辩以及中止申请,认为应当以先提起的案件为基础,中止本案审理。在开庭后,法院考虑周期虽未能中止审理,但直接驳回原告对发包人的诉请。如此实际也印证了程序权利的重要性。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何选择核心案件极为重要,具体建议包括:

1.原则上应当以先起诉的案件为主体案件,由此案来确定其他案件的发展,但此一般为法院考虑的要素;

2.站在当事人立场角度,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主体案件,对于发包人来讲,一般情况下应当主导以总包起诉案件为主体案件,先行中止实际施工人起诉案件。其原因有:

第一,实际施工人案件无合同约束,反诉权力有限,难以保证基本合同权利;

第二,总包案件可以实际施工人案件材料为违约基础证据,极为有利;

第三,总包合同计价以及结算大多数情况下对发包人有利,此案件造价基本可控,然而实际施工人案件造价发包人较难控制;

第四,从法律规定来讲,法院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后需要先行查明发包。

3.站在总包角度,需要根据实际施工人情况、违约情况,反诉情况,结算、造价情况作综合判断;

4.站在实际施工人角度,原则上应当以起诉案件为主体。但本人认为及时以有独三加入诉讼也不失为好的选择,很多情况下还能弥补证据不足问题。

当然,以上选择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以及审判者的立场问题,根据实际情况不同选择往往差别较大。但本人认为,能够整体合并审理才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做法。

四、关注造价认定

       源于实际施工人案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因,牵出来很多有意思的问题以及矛盾,这就包括造价问题。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实际施工人与总包,总包与发包人依然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实际施工人案件中,法院为避免冲突,一般会确定一个造价,但在系列案件中难度就较大了,很可能存在实际施工人案件造价比总包案件确定造价大,总包倒挂的情形。

       基于此,各主体在系列案件处理过程中不能仅仅一案件看案件,而需要就各种情形下的主次关系、计价方式、基础事实、鉴定方式等作综合分析,进而引导选择,不仅能使诉讼可控,还可能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注重解决问题

       此类系列案件的发生,我认为至少有两个原因,一个系总包和发包矛盾较大,一个是案件久拖不决。如此直接导致,一个变两个,两个变四个。使得案件事实更复杂,更模糊,也使得纠纷难以解决。基于此,建议如下:

1. 就发包人而言,及时解决与总包纠纷,不建议直接以诉讼为手段,不然可能久拖不决,不见得获得利益;

2. 就承包人更是如此,能提前解决绝不可久拖不决,否则不仅工程款无望,违约铸成,还可能面临更大的损失;

3. 就实际施工人角度,需要注意快速解决身份以及工程量问题;需要及时变更诉讼策略,尽可能合并到关键诉讼之内;也需要利于发包人与总包之间的立场以及矛盾。

       诉讼是解决问题的一个路径,但绝不能变成制造问题的手段。这就需要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选择讲究策略,高效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更需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及时定分止争。过往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想通过诉讼制造新的矛盾,或者通过司法获得额外额利益,往往得不偿失,赔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