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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之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1-15|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之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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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类型纷繁复杂。法律是经验而非逻辑,若要更好的掌握不同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要点,学习具有代表性的指导案例可作为方法之一。即通过学习相关真实案例,掌握不同争议类型,以提升处理争议问题路径。

       2014年7月15日,苏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苏商公司开发建设的宁夏苏商总部园项目1#办公综合楼工程由华泰公司总承包施工。姚志祥与苏商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华泰公司项目部姚志祥工程总造价为1.333亿元。”协议尾部姚志祥签字,苏商公司加盖了公章。2017年5月1日,苏商公司作为甲方、华泰公司作为乙方、华泰公司宁夏分公司姚志祥项目部作为丙方,共同签订《退场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开发“苏商总部园”项目,通过招投标,由乙方中标并交由乙方项目经理姚志祥(简称丙方)施工,经三方友好协商,丙方退场,就退场做如下补充:一、截止2017年4月16日,经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13330万元(其中不包含设备、扣件等租赁、转让费1503025元),两项合计金额134803025元,甲方向乙方及丙方已支付92313640元,甲方尚欠丙方工程款42489385元;二、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按以下时间支付给丙方:2017年5月10日支付800万元,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30日分别支付300万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6372346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6372346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6372346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6372346元;三、乙方与丙方退场前必须完成主体验收,丙方需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所有项目资料交甲方;四、丙方需要按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以乙方公司的名义出具相等的工程发票。税金与丙方承担;五、丙方退场前,需在2017年6月20日前将工地现场的施工模板清理完毕;六、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以上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给丙方,则甲方自愿另外承担所欠丙方工程款总额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金(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赔偿给丙方造成的损失。协议尾部,苏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签字,华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姚志祥在丙方处签字。2017年6月4日,苏商公司作为甲方、华泰宁夏分公司(姚志祥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开发的苏南总部工业园工程由乙方实际施工。现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退场。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场所有遗留物件的租赁费、转让费共计1503025元,该款并入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中,由甲方按双方确认的付款计划统一支付乙方(详见双方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苏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姚志祥在乙方处签字。依据2017年5月1日《退场补充协议》的约定,苏商公司向华泰公司及姚志祥已支付92313640元,尚欠姚志祥工程款42489385元。截止2017年5月1日,退场补充协议签订后,2017年5月4日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11日支付70万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100万元,总计支付340万元。与刘海燕、李明龙、金玉签订的代付协议中,涉及代付金玉的款项为:2018年3月21日支付2万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3万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34万元,2018年7月21日支付3万元,总计向金玉代付42万元。涉及代付刘海燕的款项为:2017年5月24日支付10万元,姚志祥认可上述款项为已付款。以上总计392万元。

1.《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1.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

《退场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给付、逾期付款责任等权利义务,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苏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姚志祥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2.违约金应否分段计算。

《退场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苏商公司向姚志祥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应付款项,并约定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双方对各付款节点的约定明确。苏商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向姚志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自最后一笔付款发生次日起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苏商公司不予认可利息计算清单但并未阐明具体理由,至今未对该异议补充书面意见,故对姚志祥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上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

   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

(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

   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3)工程尚未完工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对于能够确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比例折算;无法确定已完工比例的,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

   主张工程量增减的当事人,对工程量增减是否存在、实际数量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4.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工期及停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的,如何审查?

   当事人就建设工程造价、工期及停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等事实发生争议,申请鉴定的,应当审查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判断鉴定的必要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

(1)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已达成协议的;

(2)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已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明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

(3)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等第三方结论作为依据的(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第三方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等的除外);

(4)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

(5)其他足以认定鉴定申请所涉争议事项的情形。

   5.当事人对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工程质量等有争议的,一般应当审查哪些证据?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合同等施工前约定,由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签证、图纸、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交付验收记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文件以及施工后形成的结算报告等进行举证;发包人有异议或主张存在甩项、减项、工程未完工等情形的,应提供相应签证、会议记录、交接记录等进行证明。

   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扣款项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收付款凭证、领款单、取款记录、领款人授权文件等证据,结合合同约定,收款人是否是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情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付款习惯等进行审查,确定款项是否为已付款。

   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应结合图纸和说明、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相关材料、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材料、工程质量检验文件、交工验收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工程移交记录、发包人拟使用涉案工程的通知、发包人实际使用工程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审查。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7.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包、转包工程,与借用资质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出借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

   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