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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发票问题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2-18|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发票问题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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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期付款利息系由于购买货物或应税服务的迟延付款在价格之外取得的附加收入。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可见延期付款利息性质属于应纳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由此可知,延期付款利息收取方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对应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以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先后顺序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具体表现为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达成,并援引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对此,根据原合同中针对开具发票和给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有无约定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不同。

1.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开具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就开票义务本身而言,依据最高院裁判意见【(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合同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付款方依据从给付义务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2.若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发包人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若原合同中双方针对“延期付款利息”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等事项,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依据最高院裁判意见【(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因付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是对待给付,因此不得以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承包人未交付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可知,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依据最高院裁判意见【(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在部分案例中,有法院以合同中未约定承包人开票义务为由不支持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未就开票事项约定的情况下,亦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在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上酌情裁判。因此建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就开票事项以及开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出现纠纷时在诉讼中对己方不利。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国家税务总局在《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在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有效凭证列举了“(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有效凭证”的内涵外延在各个税种之间是保持一致的,因此可知法院判决书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可知,如果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事项,仅以取得增值税发票等合法票据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此种情况下法院判决书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针对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而言,其均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事项,因此不得以法院判决书作为税前扣税凭证。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开具发票从税收角度看系法定义务,从合同角度看系附随义务。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发票问题处理中,首先延期付款利息应在性质上属于应纳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因此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范畴。其次开具发票事项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其并不当然作为先履行抗辩事由对抗款项支付义务,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观点主要取决于原合同中针对开具发票和给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有无约定。最后,法院判决书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但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事项,仅以取得增值税发票等合法票据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