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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要义辨析
发布时间:2022-12-11|阅读量:
来源: 作者:令广律师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义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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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经营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在迅速不断的高速扩张,随之而来的就是安全生产的管理问题。生产安全是一个企业稳定有序生产经营的基石。如果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势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相关的责任人员也极有可能会因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而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有一部分案件最终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的。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本罪名在1979年《刑法》第114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134条基本继承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仅将犯罪结果由原来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6年6月29日公布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两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作了较大修改,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从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立出来作为一种新的犯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作了修改,增加规定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修正后罪名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因此,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罪名相同,但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原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分解为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两种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满足以下构成要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一)主体要件

       根据97年的刑法规定,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将该罪名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直接取消了这一主体规定。因此凡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工作人员、管理者、控制者、经营者都可能触犯这一罪名。这一修改扩大了主体的范围。行为人虽不是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如果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同样构成犯罪。另外即便企业没有营业许可证等许可经营手续,如果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企业的负责人、主办人也同样可能会触犯该罪名。

(二)主观方面

       该罪名是典型的职务过失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明知会发生重大事故的危害结果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则可能处罚了刑法134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或者其他罪名。而本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最终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因此本罪的罪过形态应当是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客体要件

       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其他企业等单位的生产安全、财产安全及他人人身。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人身健康或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的重大财产权,还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本罪中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包括两种,既可以是通过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规程、规则等规范和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习惯、惯例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也可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要求职工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因此,职工的“不服管理”,就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只要认定行为人具有不服管理的表现,即可认定其违反了规章制度。二是企业等单位的管理人员、控制人员、监督人员等职权人员应违反监管规定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的行为,这种情形往往在实践中最常见。其次,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没有关系,不构成本罪。最后,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药、丧葬、抚恤等费用。

三、本罪与其它罪名的区分

(一)本罪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事实上,行为人因触犯本罪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很容易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都发生了重大伤亡或经济损失,并且都危及公共安全。但根据张明楷教授的客观归罪理论,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如果是故意犯罪则可能触犯了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犯罪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二)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罪名的区别

       有些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时还会伴随着爆炸、火灾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两个罪名竟合呢。我们认为并不是。区分这两者最关键的还是要看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活动的关联性,如果这一情形是因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生产安全管理而引发的,则构成本罪,如果与生产、作业的关联并不密切则不构成。例如,行为人在运输采矿的雷管过程中因过失发生爆炸的可能构成过失爆炸罪,如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雷管爆炸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交通运输也属于作业的范畴,两者也都是过失犯罪,而且也都危害公共安全,很多人也可能会联想到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能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呢。答案是否定的。交通运输不能简单的以”作业“理解。即便是按照作业范畴理解,这也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四)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或者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从这一规定来看,客观情形十分相似,事实上,劳动安全设施或者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也是违反安全管理的情形之一,这就是特殊与普通的区别了。

(五)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要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在工程建设领域这两个罪名的客观表象都是一样的,最主要的区别是这一罪名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作为专业性很强的行业,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最终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四、刑事辩护注意事项

(一)应当注意区别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自然事故

       本罪要求发生的是责任事故,即行为人没有尽到相应职责。如果案涉事故属于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则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是指因自然现象、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自然事故的引起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重大事故的发生与自然原因有因果关系而与违章行为无关。这里应当注意自然原因作为介入因素时的刑法认定。如果即便违章也同样会发生事故仍不宜认定为本罪,本罪是结果犯,应当保持刑法谦抑性原则。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则应认定为定为技术事故。法律谚语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技术上达不到导致事故发生的则不宜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理。

(二)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证据

       本罪要求行为人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有失监管职责。因此在证据审查时应当注意在案证据是否有关于行为人操作不规范或者监管不到位的相关证据。往往在这类案件中,监管部门会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一般会对事故的起因、事故发生的过程、性质、责任认定等提出具体的意见甚至对行政处理结果作出具体的建议。因此,在实践中这一报告也成了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事故调查报告并不是直接来源与案件现场,因此其不是书证。有人还认为调查报告是鉴定意见,但我认为这不能归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就专门性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很显然,该报告并不是。该调查报告是监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形成的处理结果意见,其性质和侦查终结报告、检察院的起诉书类似,显然这些均不是案件发生时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直接定案的根据。因此,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辩护时应当注意区分事故发生的主次责任

       总体而言,即便构成本罪,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也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危害的后果、各自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以确定责任大小。因此,认定主次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合理确定最终量刑至关重要。权利之所在,义务之所随。权力越大责任越大,这是亘古不变的道理。因此对于具有管理、指挥、组织、控制等职能的人责任要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要根据现场情况指令情况过错大小合理确定责任,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应当考虑其日常监管、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等综合判断其责任大小。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总而言之,安全无小事,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都是我们不能承受之重。每个单位加强日常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才是最正确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