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12-1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建设工程的工期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完成特定项目所需要的时间。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工期与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共同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工程工期为一时间段,由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两个时间点中间的时间构成。然实践中关于开工日期如何准确认定,经常发生争议。

一、准确认定开工日期的重要性

       工期对于发承包人而言至关重要,对于发包人而言,工期是判断承包人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约交付工程、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等重要因素。对于承包人而言,工期对判断发包人是否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确定均有重大意义。如前所述,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作为施工进度中的两个时间点,是界定工程施工工期的开始起点与终点的标志,故工期的准确认定实际上是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认定。

二、关于开工日期的规定

(一)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二)施工合同范本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1.4.1款: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3.2款: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三)地方规定

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开工日期的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开工日期一般都是确定的,但实务中也时常发生承包人实际开工日期的争议,通常集中为承包人实际延迟开工的原因方面。归纳起来,承包人实际推迟开工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1)发包人未能依法依约提供符合承包人开工的条件。根据《建筑法》第7-11条的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延期、中止开工的,应当办理延期申请、核验或者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由于发包人未申领或者延期、中止施工后未办理核验或者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或者发包人因不具备《建筑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而不能领取施工许可证,承包人因此拒绝进场施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致使承包人无法进场施工等;(2)承包人无力按时开工,包括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承诺垫资的资金、材料不能按时到位等;(3)外部原因,比如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周边群众阻挠等。上述发包人原因、外部原因(周边群众阻挠系因与发包人的纠纷引发)致使承包人确实无法按时开工,不可归责于承包人,承包人可以顺延开工日期而不构成违约。因承包人原因(周边群众阻挠系因与承包人的纠纷引起)致使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的,承包人不可以顺延开工日期,因此不能在约定的工程日期内竣工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承包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除此之外,广东省高院、安徽省高院也在相关指导意见、解答中对开工日期做了认定。

三、关于开工日期的司法裁判认定

(一)以开工通知中载明的日期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案件中认定,浦城万达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才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工程开工令》,明显不符合开工的基本条件,属于违法开工,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有证据证明上海世方公司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即已进场施工,但相关主管部门均已发函要求案涉工程立即停工,也即案涉项目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不是能够正常施工的状态。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开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无不当。

       即如果无相反证据,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则开工日期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日期,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仅能作为参考。

(二)以实际具备开工条件日期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1号案件中认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与《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结合案件相关情况,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即已具备开工条件,则该日期可认定为开工日期。

       即对开工日期的确定,应以实际的开工日期为准,坚持客观事实为依据。开工通知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推定的开工日期,如有证据证明此时尚不具备施工的客观条件,则应以客观条件具备时认定开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对开工条件做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施工许可、批准等。

(三)以监理会议纪要、验收报告等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案件中认为,当事人多次召开的监理例会以及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监理记录表等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例会载明实际进场施工日期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终93号案件中认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开工日期在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日期与监理签发开工报告载明日期之前,且根据监理日记、工地会议纪要等显示在先的开工日期之前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因此可综合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监理日记和工地会议纪要等确定开工日期。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皖民终340号案件中认为,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涉案工程质量相关说明所载实际开工时间,双方予以认可或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据此认定为实际开工日期。

       即监理方出具的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证明,质检部门的验收报告等,如实客观反映了工程施工概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开工日期的认定依据。

(四)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开工条件不成就,条件成就时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8号案件中认为,因发包人原因致使不具备施工条件,承包人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的,承包人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应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

       即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供满足承包人开工的条件,应以客观施工条件满足时认定开工日期。另诸如自然灾害、异常天气、疫情、群众阻挠等不可归责于发承包双方的原因,应以该事由消除之日认定具备开工条件。

(五)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日期认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甘民终289号案件中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实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在后,但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依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入场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可认定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即在开工通知发出之前,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进场施工,则应该尊重该既成事实。之所以强调发包人同意,是因何时进场仍然属于双方当事人可以商定的范围,且应以协商一致为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民终165号案件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期的起计时间多次变更,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认定工期的起计时间,即开工日期。”故开工日期的判断不仅是事实认定,同样也涉及价值判断。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施工机械及班组的进场、围墙修建等行为为施工前的准备行为,上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施工。

       综合司法裁判中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可见开工日期容易出现争议,且存在多种可能性。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方、监理方等会形成大量记录开工日期的材料,如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申请书、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会议纪要等,同时还可能存在约定的施工条件不能满足或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等多种情形,从而难免保证过程中记录的开工日期统一。而开工日期对工期认定至关重要,工期认定对发承包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又意义重大。故建议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具体进场开工的日期协商一致并保留书面证明材料,避免后期因开工日期认定不清产生争议。同时对于发包人而言,应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时限和条件完成土地征用、清除地上和地下障碍、房屋拆迁、保证施工用水、用电、道路通畅、地面平整等工作,保证能够按照约定的日期正常开工,避免以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主张违约损失等。对于承包人而言,如因为发包人一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现场和占用现场的权利,致使承包人无法进场施工,承包人应及时向监理发出通知,为获得工期顺延和损失赔偿留存证据。同时承包人还应充分查勘施工现场、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交通条件、风俗习惯等,以便合理预见工程施工所需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方式、手段、路径,避免因此可能导致不能依约进场施工的不利后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