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至关重要。但在实践中,存在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造成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质量的争议。在法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对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后,双方对工程质量出现争议后的相关责任划分做了规定。但此规定与《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存在重叠情形,从而影响擅自使用工程后,关于保修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文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作出以下分析。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在建设施工纠纷中,若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续除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部分,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2.《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系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制度,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不同部分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4条与《建筑法》中的规定,存在法律冲突。
3.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
根据以上观点,最高院民一庭还是倾向性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都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二、裁判观点
(一)认为承包方需承担保修责任
1.(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博盛公司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矛盾。如确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富源公司有权向博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2. (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3. (2016)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聚洋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开业使用,根据上述约定,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非凡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在以上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中,最高法院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不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
(二)认为承包方不需承担保修责任
1. (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三联公司擅自使用工程,且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三联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2. (2019)最高法民申36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陕西瑞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等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对陕西瑞麟公司提出的因质量不合格要求陕西七建集团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3. (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山西昊晖公司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南通常青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以上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中,最高法院适用了《建工解释》中“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除法条中规定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其余部分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三、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地基、主体外的保修责任
在法律规范中,对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地基、主体外的保修责任存在不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既存在判决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形,也存在承包人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形。本文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以及司法实践情况,从以下几点论证承包人是否应承担保修责任:
1. 从文义解释来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字面意思为对于承包方承担质量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包人对擅自使用部分不再承担其他质量责任。
2.从目的解释来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规定:“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的其它部分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有利于警醒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依法进行验收并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对规范、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3.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发包方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方对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
4.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承包人只对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部分承担保修责任,对其它部分的质量不需要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综上,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除法条规定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承包人无需对工程其余部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四、其它影响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的因素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裁判主要方向为承包人无需承担非地基、主体结构部分保修责任。但基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特殊性,会根据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原因,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保修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导致的缺陷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人施工不规范、管理不善等造成工程出现质量瑕疵,是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责任方。
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虽然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法律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擅自使用行为不必然会导致工程质量缺陷,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2.工程质量瑕疵与擅自使用无关
因发包人擅自使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应仅包括与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导致的质量问题,若工程质量瑕疵部分与发包人擅自使用无关或者发包人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即使没有出现擅自使用情形,建设工程也会出现相应的质量问题。
3.建设工程的性质
建设工程性质特殊,关乎交通、医疗、教育等民生安全问题,不履行保修义务会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尚未形式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并达成共识。在此情形下,对于发、承包方来说,应当注意建设工程存在瑕疵部分是否为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部分、出现质量瑕疵部分的责任主体、建设工程性质等因素并对事实进行全面谨慎评估,选择最合适的主张路径以保障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