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关乎质量问题经常涉及擅自使用,现就裁判文书对擅自使用问题以及结果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
1.(2016)最高法民申2097号
裁判观点:如前所述,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即明确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应自行承担使用部分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质量责任。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施工方应承担的质量保障责任并不冲突。正亿公司、宝宏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2. (2016)最高法民再241号
裁判观点:关于瑞德集团要求天府公司赔偿防火卷帘喷淋保护费12.833502万元的问题。瑞德集团为证明采取补救措施增加喷淋保护提交了其所属施工部与瑞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协议签订日期在协议载明的合同日期之后,且合同签订双方系瑞德集团的下属部门,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外,由于瑞德集团在消防工程未经验收下擅自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瑞德集团无权就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3.(2017)最高法民申4353号
裁判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工程2011年3月竣工,未经验收巨峰公司已投入使用,且玉米棚仓、彩钢板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经过巨峰公司擅自使用五年后,难以认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
4.(2020)最高法民申156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有色公司收到设计单位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标高为3.5米的《施工图纸》。2016年1月8日,盛宇公司向有色公司出具变更说明,将主楼2-5层层高增加4米,实际层高由3.5米变为3.9米。案涉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组织案涉工程验收,各方均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工程坡道由于在坡道水平投影长度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层高导致整体坡道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该问题是由于增加层高导致,而涉案工程层高的增加是由于盛宇公司违反工程设计备案规范增加层高引起。一审认定增加层高导致的坡道问题应由盛宇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盛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向有色公司交付了层高3.9米《施工图纸》,有色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违约以及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璞润公司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风险责任(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已转移至璞润公司,现璞润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本案中,长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也即施工人,负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并对承建工程质量负责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如前所述,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施工方即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应当依法依约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长安公司主张发包人宝泉公司未经工程验收擅自使用,依据《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宝泉公司向长安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8日,宝泉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将宝泉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长安公司施工。2013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宝泉公司,但在宝泉公司组织验收时,因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未能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案涉工程外墙玻璃丝棉保温板发生脱落。长安公司与宝泉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表明,双方曾多次就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沟通协商,有关主管部门也多次出面协调,长安公司亦曾提出过修复解决方案,并曾请求宝泉公司对存在质量缺陷部分予以甩项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宝泉公司拒绝在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解决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基于本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宝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依约履行了工程验收义务,因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在双方协调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期间,发生中行延边分行擅自使用其买受的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部分房屋的违法行为,宝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及房产出卖人存在过错,但宝泉公司与中行延边分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中行延边分行买受的商品房层高为1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再审期间,宝泉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底商房产位于案涉楼房一层西侧边角位置。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为地上26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为49283平方米。鉴定意见内附各鉴定项目勘验结果汇总表显示,鉴定机构分别从案涉工程的东侧、北侧自二层至二十五层进行质量勘验。故,二审认定宝泉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事实依据,即中行延边分行购买的房屋面积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不足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擅自使用部分房屋情形,并据此认定本案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至于长安公司主张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进行装修并使用的问题,长安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再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装修及使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对发生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及修复产生何种影响。另外,案涉工程为酒店用房,发生质量争议的系外墙保温工程,即使宝泉公司在协商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的同时进行酒店内部装修,在不影响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也应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不宜据此认定发包人丧失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主张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泉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不影响长安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7.(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除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发包人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免除施工单位对于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条文是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即使结合上述四个条文,亦不能得出施工单位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未经验收的工程免除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更不能得出支付工程款为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即使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大兴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后果仅仅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巴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8.(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设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颁布实施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均规定,施工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施工人为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本案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交付使用近四年时发生部分厂房坍塌的重大工程质量缺陷事故,承建讼争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新金山公司如认为其应减轻或者免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委托鉴定的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SFJD字2017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八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初步证实存在施工不规范行为。刘贵波、姚惠娟主张,1号、2号厂房坍塌系因雪大且未及时清理至屋顶荷载过重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舜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号、2号厂房坍塌与工程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对证据分析判断不当。
9.(2020)最高法民申156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有色公司收到设计单位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标高为3.5米的《施工图纸》。2016年1月8日,盛宇公司向有色公司出具变更说明,将主楼2-5层层高增加4米,实际层高由3.5米变为3.9米。案涉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组织案涉工程验收,各方均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工程坡道由于在坡道水平投影长度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层高导致整体坡道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该问题是由于增加层高导致,而涉案工程层高的增加是由于盛宇公司违反工程设计备案规范增加层高引起。一审认定增加层高导致的坡道问题应由盛宇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盛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向有色公司交付了层高3.9米《施工图纸》,有色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违约以及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35、736、737号
裁判观点: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余小珍于2007年8月24日以涉案工程为住所地注册成立了江门市卓鸿印花有限公司,并确认其于2008年2月左右开始使用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于2008年4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余小珍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余小珍对彩钢板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且兴华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再承诺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而余小珍拒绝在诉讼期间由兴华业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兴华业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情形,故余小珍直接请求兴华业公司赔偿修复费用亦与上述规定不符,一、二审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总结
综合以上案例可知:
1. 裁判中对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解基本趋于统一,即擅自使用应当理解为未经质量安全验收即私自使用,由其承担相关质量责任,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 发包人擅自使用不受承包人态度的(是否同意)影响,具体原因为:
第一,竣工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而工程质量又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有强制性的验收要求及标准。擅自使用系行政强制要求,而非当事人意思能够改变;
第二,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正是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精神而作出,此处的“擅自使用”并不是相对承包人(施工方)而言的,而是针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意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即为擅自使用,而非以是否经承包人(施工方)同意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三,基于建筑市场的地位以及双方的法律关系,建设项目实际受建设单位控制,就承包人来讲其目的在于尽快获得工程款项,当然不可能以未验收而直接阻挠建设单位之使用行为,如此逻辑不仅符合市场规则,法律规定以及人情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