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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8-03|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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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过程中,常常出现多家主体组建联合体共同投标承包项目的情形,常见情形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建联合体,共同投标履行合同。本文即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实务对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联合体法律释义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

       实务中,也有个别省份出具规范性文件禁止联合体承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工程总承包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为严格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控制、成本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做到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总责,确保工程投资不超投资限额,我省工程总承包项目应由符合条件的设计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中的一家承揽,不得采用联合体方式承揽。

二、联合体的性质及资质

       联合体不是法律规定的法人组织,也不同于合伙企业,其成员间仅是一种以联合体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临时合作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未就联合体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2017)川民申2262号案件中,四川高院认为:《联合体协议》的性质属于联营协议,是对联合体内部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资格的规定,是对联合体投标的主体资格的规范,涉及的是招投标行为的合法性。

       有关联合体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由此可知,联合体资质等级的确定系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确定。

三、联合体承包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承包作为“共同承包”,任一成员均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之间仅系基于联合体协议而设立的一种合作关系,其自身不存在独立的财产,对招标人承担责任时,因是法定连带责任,因此联合体成员对招标人的责任不存在先后顺位。以上系联合体成员对外责任之确定。

       就对内责任而言,主要为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联合体各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即有约定从约定,联合体成员内部约定不影响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四、联合体成员变动之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成员系一个完整的投标人,其内部主体的变更意味着联合体产生根本变化,将从实质上改变联合体若投标阶段发生联合体成员变更,以原联合体名义进行的投标行为归于无效。但是,现有法律仅规定投标阶段联合体成员变更的法律后果,未对中标后联合体成员变动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成员之间可在联合体协议内结合所处阶段进行补充规定。

结语

       总之,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建设工程承包确实为各个独立中小型承包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此模式亦面临着更高的风险管理要求。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在合作时需尽量选择履约能力强的合作主体,以降低承担对外连带责任的风险。同时应在联合体协议签订过程中时,要对成员内部责任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并明确追偿权以确保最终责任的有效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