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竣工日期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建设工程的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建设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按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1.4.2,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竣工验收申请日和竣工验收通过日在司法实践中有何意义?
(1)竣工验收申请日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竣工验收申请日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其在某些情况下可被推定为工程竣工日和质量保证金返还起算日。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若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质量不合格,工程承包人需履行继续施工及整改义务。发包人不及时或拖延验收的处理:①若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发包人需及时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未按合同约定拖延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2项的规定,竣工验收申请日即为工程竣工日。②如无其他约定,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且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返还。
(2)竣工验收通过日是指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在内的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之日。竣工验收通过日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是:一是总工期截止日。二是工程质量合格,可交付使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可退场。《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3.2.2
(3)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13.6.1规定:“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三是承包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办理结算并支付结算款。工程经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可请求办理结算是建筑工程界的交易习惯,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4.1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四是工程质保期、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五是发包单位履行备案义务的起算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民法典新规】第799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甩项验收时如何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
甩项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把按照施工图要求尚未完成的某些部分甩下,对整个工程先行验收,一般是出于对工程尽早交付使用的需要。甩下的项目称为甩项工程。如无特别约定,甩项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即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的时间。一是因为甩项验收系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意。二是因为甩项验收一般是出于对工程尽早交付使用的需要,甩项验收完工程即交付。三是因为实践中大多甩项验收完即办理竣工备案,而非等甩项工程完工后再备案。
四、应以何时间点确定实际竣工日期?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3.2.3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该规定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下,应以哪个时间点确定实际竣工日期,应作如下理解:(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即当事人若明确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应按照该约定确认实际竣工日期。(2)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确定的原则处理,即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五、竣工验收签署意见的日期不一致如何确定?
首先,当事人若明确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参加竣工验收单位签署意见的日期不一致,也不影响竣工日期的确定,即应按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其次,当事人若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的确认方式,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若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签署意见的日期不一致,原则上应以建设单位(发包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因为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对最终验收具有决定权。
六、竣工验收的概念、内容及意义分别是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综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准备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竣工日期为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要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承包人修理、改建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有四方面。
第一,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对该项建设工程特殊的质量要求,以及为体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在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说明书中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的具体指标和技术要求。
第二,承包人是否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这里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一般应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设计文件、工程所用主要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场检验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书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等。
第三,承包人是否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书。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承包人应当按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证书,作为其向用户承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书面凭证。
第四,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例如,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还应做到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施工工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运走,达到场清地平;有绿化要求的是否已按绿化设计全部完成,达到树活草青等。发包人在验收后及时作出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理或者改建,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理、改建的费用。为了防止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迟延进行验收,实践中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在验收后的合理期间内既不表示是否批准且又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对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从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保管费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工程建设实践中,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工程。现实中有的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在验收后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
在实践中,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竣工报告后迟延办理结算的,应当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自行负责。
【民法典新规】第799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什么是定额工期?实践中有什么意义?
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的规定,定额工期系依据工期定额确定的工程自开工之日至完成全部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之日止的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不包括三通一平、打试验桩、地下障碍物处理、基础施工前的降水和基坑支护、竣工文件编制等所需的时间。定额工期意义主要体现在工程实践界和司法实践界两个方面。
(1)对工程实践界而言。定额工期是制定招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照。定额工期以工期定额为基础,将施工过程中所需天数予以量化,考虑一般社会生产条件下的生产力水平,核定计算具体项目建设所需的时间。发包人可依照定额工期确定其要求的工期和节点工期,而承包人可比照定额工期,参与投标,提高竞争力。中标后,施工企业还可比照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进度。
(2)对司法实践界而言,定额工期是工期鉴定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7.2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①合同中明确了工期的,以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鉴定;②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应按工程所在地相关专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国家相关工程工期定额进行鉴定。
八、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期低于合理工期是否有效?
合理工期的概念,来源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原国务院法制办、原建设部政策法规司等编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将合理工期解释为: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从该解释来看,合理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因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关于建设工程合理工期的意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工期争议的参考依据。当然,由于合理工期的认定专业性较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对合理工期的具体天数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期低于合理工期的效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应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合理工期一般系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定额工期确定,而定额工期本身属于任意性规范,故若工期条款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人民法院不宜以工期约定短于合理工期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是,如果是对有效中标合同规定的工期进行压缩,则属于对有效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变更后的工期条款无效。
九、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有何后果?
(1)如果是对有效中标合同规定的工期进行压缩,则属于对有效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变更后的工期条款无效。
(2)如果工程系非必须招标的项目,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而发包人对承、发包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规定的工期进行压缩,有两种后果:①承包人可向发包方主张因缩短工期而增加的赶工措施费等费用。②承包人可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对发包人进行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如何规定的?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备案需提交的资料1)建设单位需提交的资料。按照住建部2009年修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④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⑤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⑥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其他单位需提交的资料。按照住建部2009年修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