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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选择路径
发布时间:2022-11-29|阅读量:
来源: 作者:袁君巧律师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选择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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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领域,质量是一项工程的命脉,是实现工程价值的前提。只有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能使得施工过程中物化的成果的价值得以发挥。目前实务中,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频出,发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间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较多。故了解质量问题的成因,如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从哪些方面、环节着手等,系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结合实务,就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工程质量问题作以简要论述。

一、工程质量概述

       建设工程从最初的投资审批到最终验收环节,过程中每一环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市场主体众多,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表现形式、请求权基础等不尽相同。故如何明确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我们首先对相关问题作为辨析。

1、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中容易发生的、常见的、难以完全避免、影响使用功能和外观质量的缺陷。以住宅工程为例,具体表现为地基工程中沉降变形、管桩桩身倾斜、防水混凝土结构裂缝、变形缝渗漏等。

2、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

3、工程质量保修期,指承包人对自己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承包人则无义务实施保修。因此,保修期是一个与工程质保金的回收无关的概念。

4、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在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依法依约收回其质保金。因此,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保金的收回相关。

二、产生工程质量的原因分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各方均赋予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的责任。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主体较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往往系多方面所致。

1、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赋予了发包人对工程质量责任负责,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

(1)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根据《民法典》第791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有权就项目勘查、设计等另行与勘查、设计单位订立合同。在此情况下,出现因设计缺陷导致工程质量缺陷,该部分责任应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具有过错,需承担过错范围内责任。

(2)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设备等可以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也可由发包人提供或指定特定的材料方供应均视为发包人自行提供,故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合格,将会导致工程质量缺陷。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工程质量缺陷

工程分包后将会涉及更多主体,造成质量缺陷的主体均需承担缺陷责任,若分包主体系发包人选定的,则发包人对承包人就缺质量缺陷也应当承担责任。

2、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不论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分包等情形,承包人作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向对方、建设工程承建主体,当然的作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第一责任主体。实践中,承包人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有以下原因: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擅自修改业主的设计图纸施工。

       在江苏省高院做出的公报案例中,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因承包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等原因,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3、监理单位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故监理单位作为业主方聘请的对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协调各项事宜的主体,在管理、验收等过程中基于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监督责任。

4、勘查、设计单位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勘查、设计系工程开工建设的前期准备,勘查、设计单位的权利义务来源系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实践中,勘察质量缺陷和设计质量缺陷引发的纠纷较为少见。

三、工程质量纠纷中权利主张路径

实践中,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不合格的原因较多,各方具体主张权利的路径如下:

(一)发包人权利主张路径

实践中,在不同阶段所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权利主张的路径不尽相同。

1、 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

       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可能被发现于隐蔽工程检查时、分部分项验收阶段,或任何时期及任何形式的工程质量检查、检测或检验期间。对于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阶段被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82条之规定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首先要求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担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责任,在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时,发包人有权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2、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缺陷责任期以及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缺陷责任期间,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根据《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可要求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否则可从约定的保证金额中扣除工程缺陷维修的相关费用。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对各类建设工程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如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等。司法实践中,第40条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通常被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若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则该约定无效。

       综上,由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皆起始于竣工验收合格日,故两者通常会出现重合现象。一旦缺陷责任期届满,对于仍处于保修期内的工程而言,发包人仅能向承包人主张保修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权利行使方式,《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若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既可单独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反诉提出。作为反诉提出,应当严格遵守反诉的构成要件: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在发包人的主张与承包人诉求关系满足上述条件时,可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

(二)承包人权利主张路径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若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可依此对发包人要求其承担工程修复、鉴定等费用予以抗辩。

       另《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行为即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再无权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诉讼中,即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事实的,承包人可据此进行抗辩。最高院做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在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前,凯元公司即同意购房人入住使用,故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四、律师建议

       发包人在项目前期准备过程阶段选定勘查、设计单位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勘查报告、设计文件、图纸等不符合要求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确保在出现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时能够主张权益。另在施工过程中,对于阶段性工程,尤其是隐蔽工程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或组织验收,对质量缺陷的及时提出修复等整改措施,并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予以留存。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甲指甲供的材料等内容应当仔细查验,对不符合约定的内容通过书面形式及时提出并报送。另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质量的问题及时整改并报验收,避免影响工期、发包人进度款支付。总而言之,承包人作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把质量关,以保障主张工程款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