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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2-11-28|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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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往往约定预留部分工程款,作为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保证资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予以返还。然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资金断链、承包方欠缺履约能力、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的出现将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而致使合同解除,此时则产生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具体是否应当返还、返还时间、返还比例等事项应如何确定,本文将予以梳理分析。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该管理办法所下定义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如下性质:

1.担保性质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制度。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定义来看,其设立目的是作为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所出现缺陷部分进行维修的资金,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最高法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金钱担保、约定担保。

     需要说明的是,质量保证金不仅只存在于建设工程领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相关规定,即买受人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予以抵扣维修费用、赔偿损失。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类似之处,其均多以预留价款的形式体现,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约束,相较而言缺乏任意性。

2.结算条款

     结算条款内容较为特殊,其内容上主要是关于款项方面的清点、对账以及其他合同遗留问题的处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由此可认定结算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在合同解除终止后仍有效。正是由于这一特殊性质,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规定属于结算条款的相关认定对于分析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中肯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结算条款属性,其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承包人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

(一)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就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进行了如下规定:

    1.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2.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二)缺陷责任期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定义,其设立是作为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的认定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息息相关。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注意区分。质量保修期规定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关。质量保修期一般要大于缺陷责任期,二者一个对应保修责任一个对应缺陷责任,承担缺陷责任并不能免除保修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水、电、装修为2年,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设施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4款规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后的保修义务,即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若缺陷责任期届满质量保修期未届满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返还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仍负有保修义务。

三、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由于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条款效力,因此在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条件满足时,发包人应将相应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方。

1.时间认定

    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确认主要是确定何时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可见缺陷责任期的起算与两个时间点有关,一是竣工验收之日以及实际竣工验收之日,二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但适用二者的前提均是工程已经竣工。然而,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多发生于施工过程中或停工期间,此时工程尚未完工,并不具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从而无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点。

     需要注意的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而产生,其本质仍为工程款。《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即便《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起算的前提系工程已经竣工,在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仍有支付返还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具体时间点的确认上,因建设工程合同已解除且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可将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之日作为缺陷责任期起算点。若双方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质量检测或阶段性验收,则将检测合格、验收之日作为起算点。若承包人已撤场、交付工程且发包方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交接工程时明确提出已完工部分具有质量问题的,应将承包人撤场交付工程之日作为起算点。除了以工程质量合格之日作为缺陷责任期起算点之外,还可区分合同解除过错方认定起算时间点。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起算点应从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起算点应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比例认定

    由于原建设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系基于整体工程,在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若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导致发包方可基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扣留相应保证金,其应仅有权主张扣留已完工程部分对应比例的质保金,不应包括未完工部分,否则会导致占用承包人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

    总之,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结算条款属性,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首先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确定对应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用以判断发包人何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提请注意的是,无论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都不影响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其次应基于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发包人有权主张扣留的部分,具体为已完工程部分对应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否则会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