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合同约定、尊重契约精神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是现代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秉承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践当中,因为履约能力、现实条件的变化等原因,一些合同因不适宜强制履行而需要解除,此时容易出现“合同僵局”情形。当合同陷入僵局,一方又不存在根本违约时,能否诉请解除合同则容易产生争议。
一、案例导入
2012年8月8日,中建五局中标G205芜湖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2012年9月25日,芜湖公路中心与中建五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共同构成《G205芜湖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由《协议书》《承诺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G205芜湖市区段(K0+000-K9+870)改造示范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雨污水等工程;工程路段全长9.87公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为127131653元。2013年8月底,工程主路面基本完工交付,开始双向放行通车,剩余附属工程继续施工。2016年3月14日,中建五局向芜湖公路中心发出《律师函》,称工程主路面通车,视为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目前已满2年的保修期,应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审计。后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引发诉讼,中建五局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建五局与芜湖公路中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并判决芜湖公路中心支付下欠工程款46689886.14元。
二、法院裁判思路
一审安徽省高院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据此,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是,相对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己方合同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但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首先,中建五局律师函中未主张施工过程中芜湖公路中心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其次,虽然2015年初中建五局提出了工程决算意见,工程监理单位也出具了审查意见,但根据2015年1月以后中建五局项目部、合工大监理组、G205芜湖市区段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办公室的来往函件,双方一直就交工验收、有关变更工程量的确定及施工资料完善、工程项目甩项等进行协商,说明双方就工程量的决算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芜湖公路中心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第三,工程主路面通车后,由于征地拆迁、现场施工障碍物等原因,确实存在中建五局现场停工、等待施工条件具备等事实,但合同就此问题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且期间双方多次就此协商,因此,难以认定芜湖公路中心在这方面构成违约。综合上述三点,中建五局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其于2016年3月14日通知芜湖公路中心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五局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就本案来说,工程主路面2013年8月已经建成通车,在其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双方一直就某些附属工程施工条件的具备、有关工程项目不再施工等进行协商,而且芜湖公路中心在诉讼中也认可未施工的项目除两座人行天桥外,其余的不再施工,故中建五局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芜湖公路中心答辩中认可“(已施工工程)完成了实体工程质量验收”。加之双方从2014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为工程资料的完善、工程交工验收等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此,双方合同关系已无继续保持的必要,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中建五局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因此,从解决争议、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予解除。
后该案发回重审,安徽省高院依旧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已无继续保持的必要,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从解决争议、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予解除,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
最高院二审认为,双方已经因后续施工事宜陷入合同僵局,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中建五局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施工合同的意愿,故再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案涉施工合同解除,效力及于未施工的两座人行天桥,芜湖公路中心答辩中提出“中建五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就此提起反诉,亦未提出具体的抵销主张,其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释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三、“合同僵局”解除合同的分析
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争议解决层面出发,如继续坚守仅在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时,守约方才可诉请解除合同的思路,将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不利于争议的妥善解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突破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在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赋予违约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力,以便当事人从难以履行的合同中脱身,这样既能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和财产浪费,又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流动与利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举重以明轻,既然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时能诉请解除合同,守约方当然可以为了解决“合同僵局”诉请解除合同。
另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界称《九民纪要》)48条也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四、结语
在发包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时,承包人为早日逃脱合同僵局的束缚,请求解除合同是追求效率的体现,尽管并不符合我国传统合同契约精神内含的价值取向,但为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增加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社会财富积累,避免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僵局而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追求效率的价值应得到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