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中的工期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从工程项目从正式破土动工、按设计文件规定全部建成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用的全部时间,含有建筑、安装、试车、验收、交付使用等所需要的时间,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承、发包双方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工期。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长,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进度款支付迟延、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主客观因素多,顺延工期、延误工期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屡见不鲜,工期纠纷也就成了争议的高发点。
在法律实务中,该类争议主要分两类:首先是工期延误争议,即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施工任务,迟延交付建设工程引起的工期延误争议;其次是工期顺延或索赔争议,即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场地、技术材料、支付进度款以及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引起的工期顺延争议或工期索赔争议。
1、什么是开工日期?怎样做出定开工日期的认定?
(1)开工日期的概念: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进场施工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按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1.4.1的规定,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2)开工日期的认定当事人对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应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综合全案的事实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主要有:①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②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③开工申请书中注明的开工日期;④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指令的开工日期;⑤建筑施工企业实际进场的开工日期。因施工作业的特殊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往往不一致,故开工日期的确定要综合客观实际情况、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2、承包人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进场施工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工程承、发包双方完成各自的开工准备工作,发包人或监理人下达开工令,开工条件即已具备。实践中,应主要审核三项条件:一是项目是否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二是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是否完成;三是发包人或监理人是否下达开工令。承包人不具备开工条件进场施工有以下法律后果:
(1)承包人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进场施工,可能会被认定认可开工条件,而丧失要求工期顺延,或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8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后期三栋建筑现场未达到正常施工条件,但承包人已经进入现场施工一段时间,应当视为其对施工现场条件的认可,承包人再以现场不符合条件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
(2)承包人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进场施工存在过错,应分担甚至是主要承担因未达到开工条件造成的停工损失。
例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12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监理公司的开工令后进场施工,但施工人在监理公司开工令没有下达之前就进场施工。现承包人以工地未达到开工条件为由主张停工损失,其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存在过错,对因未达到开工条件造成的停工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3、开工准备中发包人、承包人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当怎样承担法律责任?
(1)开工准备中发包人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① 提供施工场地。发包人应及时完成施工场地的准备工作,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向承包人提供满足“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土地)、“五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气和平整土地)、“七通一平”(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信、通燃气、通热力和平整土地)、“九通一平”(通市政道路、通雨水、通污水、通自来水、通天然气、通电力、通电信、通热力及有线电视管线和平整土地)。
② 办理施工许可证。
③ 组织设计交底。发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组织设计单位向承包人和监理人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进行交底,以便承包人制定施工方案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开工准备工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通过以下原则确定:一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开工准备工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二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该责任的承担的,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
(2)开工准备中承包人的义务
①现场查勘。主要是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做准备,现场实际情况与发包人所提供资料有较大出入的,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
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编写工程概况、选择施工方案和确定施工方法、制订施工进度计划、计算施工现场所需要的各种资源需用量及其供应计划、绘制施工平面图等。
③清理施工现场和建造临时设施。此处的清理施工现场与发包人对现场拆迁的工作不同,是指清理工地范围内妨碍施工的各种障碍物,为建造临时设施和施工创造条件。
④建筑材料及人力资源准备。编制材料需量计划,洽谈材料供应合同,准备备料、运输、仓储。选好劳务队伍,并对其进行施工组织设计、计划和技术交底。
⑤编制开工报审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7.3.1“开工准备”部分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
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开工准备工作可能承担的责任应通过以下原则确定:一是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开工准备工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二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专门约定该责任的承担的,造成节点工期延误或总体工期延误的,向发包人承担节点工期和总工期的违约责任;导致持续无法开工的,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可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
4、开工报告与开工通知的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开工报告是指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请求批准拟建工程项目开工的申请书。开工通知是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通知承包人开工的文件,俗称开工令。原则是上先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开工报告申请,再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向承包人下达开工通知,但承包人是否提交开工报告申请,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时间下达开工令。开工报告和开工通知均是认定实际开工时间的重要依据,下面的问题中会对此予以详细阐述。
5、工期起算点是否必然以实际开工日期起算?
一般情况下,开工日期即工期计算的起始点,竣工日期即工期计算的终点。建设工期的计算,就是工期计算的终点减去计算的起始点。但是,如果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开工申请书、开工报告确认的日期为开工日期,而工程实际早已开工数日或更长,发包方对此事实明知而在开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开工日期,此行为应视为对承包方的工期优惠,此时,工期起算点不应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工期起算点应按照开工报告上确认的日期为准。
6、停工令、复工令的概念是什么?
停工令、复工令的概念来源于2013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其3.2.1.7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职责包含审查开复工报审表,签发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和复工令。停工令是指由监理人签发的要求承包人全部或部分工程暂停施工的指令。停工令应依法或依约签发下达,若滥用停工令,承包人有权就因滥用停工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窝工损失提出索赔。复工令是指工程暂停施工后,当具备复工条件时,由发包人或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的复工通知。暂停施工后,承、发包双方均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促成复工,否则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践中常有承包人因盲目长时间等待发包人下达复工令,放任损失扩大而被判令自担部分损失。
7、建设工程中,承包、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节点工期违约金和总工期违约金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一并适用?
对此,应视情况予以区别处理:
(1)在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①若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节点工期违约金和总工期违约金,合同中途非因工期原因解除、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应适用节点工期违约金。合同中途解除,工程并未完工,总工期约定已无意义,但如果节点工期违约,承包人仍应承担违约节点工期的违约责任。②若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节点工期违约金、总工期违约金、工期违约合同解除违约金,合同中途因施工人节点工期违约解除、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应由发包人选择适用节点工期违约金和工期违约合同解除违约金。此种情况下,承包人一个节点工期违约行为对应两个违约责任,即节点工期违约金与工期违约合同解除违约金,应由发包人选择适用,发包人一般会选择二者中的数额高者。
例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6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发包人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分为三部分,其中的节点工期逾期违约金与总工期逾期违约金系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与其主张的解除违约金不能并用。鉴于本案合同因承包人节点工期违约作解除处理,且解除合同违约金数额高于节点工期逾期违约金,法院认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依约应按照合同额的5%计算。
(2)在施工合同未解除、工程已竣工的情况下①若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节点工期违约金和总工期违约金,且明确约定两者可共同适用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同时适用。②若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节点工期违约金和总工期违约金,但未约定两者是否可共同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总工期违约金。此种情形下,节点工期违约金与总工期违约金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此时节点工期违约金的存在系为敦促承包人注意节点工期,若出现节点工期违约,发包人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时主张权利。而在工程最终竣工、总工期逾期但发包人期间并未主张节点工期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只能主张总工期违约金。再者,若出现节点工期逾期,承包人可通过科学合理的赶工措施,促使项目在总工期内完工,此时节点工期违约金是促进承包人在总工期内竣工的鞭策手段,若工程最终不能在总工期内竣工,损失也限于总工期逾期的损失,因此,用总工期逾期违约金足可弥补发包人的损失。
8、什么是节点工期?在工期索赔诉讼过程中,节点工期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应对处理?
节点工期是指工程项目建设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形象进度节点的时间。在工期索赔诉讼中,往往需要分阶段精细化查明工期延误原因,这就涉及节点工期的认定。在节点工期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合同和工期定额推定节点工期,分节点查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客观公允地分段认定工程发、承包双方的责任。这样既符合案件实际,也能体现司法能动为民的原则。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3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为,2009年2月22日工程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2条第1项约定,“地下室结构完成,三层全部顶板砼浇筑完毕,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0.0000标高以下已完工程量40%的工程进度款”。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施工计划等可以确定施工工期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合同及工期定额,推定承包人施工至地上三层合理工期为157天。地上三层的完工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实际用时254天,超合理工期97天。二审法院考虑到春节和天气等因素的影响,酌定承包人在前期施工延误工期90天。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造成上述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孙某某系发包人引荐并交由承包人管理,发包人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发包人多支付安置补助费、延期交房违约金合计7,120,540元,二审酌定承包人承担上述损失的80%计5,696,432元(7,120,540元×80%)。对于2009年6月20日之后承包人应否继续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4.2条的约定,“若因发包人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不能及时拨付,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同意承担赔偿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工期予以顺延”。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发包人应依约于八层结构封顶一周内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210万元;于二十层结构封顶一周内前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210万元;于结构封顶一周内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140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余款140万元返还完毕。但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时间分别迟延约24个月、20个月、14个月、28天,此外,发包人至一审起诉仍未按约支付到决算审计价款的95%。承包人依约可以顺延工期,2009年6月20日后的施工逾期不构成违约。对于承包人原因造成2009年6月20日前施工逾期的,二审法院已经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应承担所有工程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