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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角色与法律关系—以挂靠与转包为例
发布时间:2022-12-20|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诉讼角色与法律关系—以挂靠与转包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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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的关系中包含不同的角色,不同的角色塑造不同的关系。在诉讼活动中,往往因诉讼角色的差异,导致对同一客观事实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在民事案件中就某房屋过户这一客观事实,一方主张构成房屋买卖关系,一方主张构成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是客观的唯一的,角色的多变的不唯一的。本文以某案件双方当事人关于挂靠还是转包为例,作简要分析。

1、案情之事实

2015年7月26日,张民生作为协胜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代表”承包人协胜公司与发包人恒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张民生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015年11月18日,协胜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张民生就案涉项目签订《泉州市协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经济责任制合作协议》。2016年11月7日,张雄明亦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协胜公司签订一份权利义务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并接手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张民生退出工程施工现场。

2、诉讼之角色

       上述案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常见情形,如各方最终无法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必然会引发诉讼,通过诉讼定纷止争。本案中因结算不成张雄明作为原告将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共同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故在民事案件程序中,张雄明为原告,协胜公司为第一被告,恒兴公司为第二被告。

       另外对应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实,张雄明为实际施工人,协胜公司为名义承包人,恒兴公司为发包人。其中协胜公司依据案情反映之事实,准确定性可为挂靠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正如法院所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以协胜公司的名义订立,但该合同系张民生作为协胜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代表”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并由其负责前期工程施工管理。张民生的三个行为,即“代表”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签约,与协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均是受张雄明所使,且张雄明在庭审中亦确认张民生已向其支付上述协胜公司汇付的工程款项;张民生和张雄明均非协胜公司内部职员,其与协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协胜公司除留取相应的税金、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已将恒兴公司向其汇付的大部分案涉工程款项转付张民生和张雄明。

3、诉讼之法律关系主张

       本案中,张雄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基于其前述诉讼角色的差异,针对相同的合同签订、工程管理、人员身份等事实主张认为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张雄明主张其与协胜公司之间为工程转承包法律关系,协胜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恒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款欠付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协胜公司主张其与张雄明之间系挂靠而非转包关系,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协胜公司对张雄明不负有付款责任,仅需依约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余款转付张雄明。

       本案中恒兴公司主张其与张雄明无合同关系,恒兴公司与协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协胜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张雄明,在此情况下,张雄明无权向恒兴公司主张权利,恒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然法官在诉讼中仍然是角色扮演者,即居中裁判者,其针对上述事实也有主张,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主张(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兴公司在与协胜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协胜公司与张雄明之间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是知悉的,张雄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协胜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非协胜公司向恒兴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转包”或“分包”。不过法官的诉讼角色基于一般情况下的中立性不在本文分析范围之内。

4、法律关系主张差异的分析

       本案中,发包人恒兴公司、承包人(被挂靠人)协胜公司、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张雄明三方主体就本案关系属于挂靠还是转包主张不同。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认为案件事实属于转包,承包人则认为属于挂靠。

1、实际施工人角色分析

对于实际施工人张雄民而言,主张转包最为妥当,符合其实际施工人诉讼角色地位及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一则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则也可以直接要求转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主体具有双重保证。

2、承包人角色分析

对于承包人协胜公司而言,本案中主张挂靠对其最为有利符合其第一被告被挂靠人诉讼角色。因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目前的主流裁判意见,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不具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且在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也无需向发包人就工程质量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发包人角色分析

对于发包人恒兴公司而言,主张转包或者挂靠是否符合起诉讼角色、对其有利不能一概而论。当发包人明知挂靠存在时,一旦认定挂靠则证明发包人存在违法行为(挂靠是违法的),且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宜存在情形下,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此时挂靠人可直接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同时其与名义承包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违约金、质量工期等的约定均可能无效,也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各项诉请,此时不利于其权利保护,故一般不会主张挂靠。

       在发包人不明知情形下,首先依据司法裁判意见,挂靠事宜并不影响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协议的效力,法律保护其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其次发包人因不具有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认定其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挂靠人亦无权向其据此主张支付工程款;再次,依据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及诸多裁判意见,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目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其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后,挂靠情形下发包人也有权依法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此时主张挂靠更利于其权利维护。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发包人恒兴公司并不明知挂靠情形存在,其主张或者认可承包人协胜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更有利于其权益的维护。

5、实务之引导:善于基于角色选择有利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律关系“盘根错节”。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存在复杂性及一定的不确定性,权利保障存在诸多风险,要在最大化确保胜诉并回收工程款的基础上制定高质量的诉讼策略,分析研判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权利主张路径。要基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时时关注司法裁判主流意见,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关系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