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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2-12-19|阅读量:
来源: 作者:令广律师 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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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往往会组织调查人员或者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并最终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这些事故发生过程中往往可能存在着刑事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在调查认定犯罪事实时,又往往会将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尽管目前已有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证据加以规定,但该证据是何属性尚无定论,各方观点也不统一。本文拟就这一证据的属性进行分析探讨。

一、以案为例

       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发现漏犯及时追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2016年5月,宋某某作为A煤业公司矿长,在3号煤层配采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要求,在没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情况下,即开始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与周某某签订虚假的施工、监理合同以应付相关单位的验收。杨某作为该矿的总工程师,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未结合实际情况加强设计和制订安全措施,导致旧巷扩刷工程对顶煤支护的力度不够。2017年3月9日3时50分许,该矿施工人员赵某某带领4名工人在3101综采工作面运输顺槽和联络巷交岔口处清煤时,发生顶部支护板塌落事故,导致上覆煤层坍塌,造成3名工人死亡,赵某某及另一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35.9万元。

        2017年5月5日,长治市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二人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建议对杨某等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2018年3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对赵某某、宋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

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2007年国务院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该条例第22条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并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最终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含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

三、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八种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该解释将调查报告归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一节,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其证据属性仍然认识不一。

四、证据属性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规范来看,事故调查报告是指相关政府部门形成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的基本情况、起因、责任认定等作出的分析报告,例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其证据属性应当和在交通肇事罪当中形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类似。

该报告不同于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认定犯罪事实的书证往往来源于案件发生过程中。但该报告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其内容主要即有事故发生过程分析,还有责任认定,其也不是程序补强的书证。因此,该报告不是书证。

该报告不同于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简称“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据的一种。一般以口头形式表达,由询问人员制作成笔录,必要时,也可以允许证人亲笔书写证言。一般应当是证人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别人看到听到而转告他知道的事实。由于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证言可能真实、不完全真实或完全不真实,收集、运用时必须注意对其来源、形成过程及内容,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调查报告的作出虽然是调查人员主观分析作出,但其代表的是相关政府部门,并不是其个人。因此该调查报告也不是证人证言。

该报告不同于鉴定意见

       首先该调查部分应当分两部分来看待。一部分是案件调查事实认定。另一部分是案件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这两部分都具有主观判断性。前部分是调查组根据事故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认定的,其调查过程实质上和刑事侦查类似。后部分则是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分析得出的主观结论。但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其实质是一种证人证言,也就是专家证言。但我们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鉴定意见有严格的要求,该意见的作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作出的。显然,事故调查报告的作出是政府部门形成的临时调查组,对此并无资质要求和限制,另外调查条例也明确规定,就相关专业问题调查组还可以聘请专家参与调查。一般鉴定意见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这一报告并无重新鉴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事故调查报告和以往的证据种类并不相同,其形成过程实质上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调查认定并最终形成的起诉意见书等文书是类似的。该报告是政府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文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其作证并无资质要求。但该报告的形成就是结合了刑诉法规定的证据所形成的结论,是一个结合体,并不是八种证据形式之一。

       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更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本身具有主观性,可以作为司法机关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机械的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仅要审查其作出时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还应当结合刑事案件的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司法机关应当回归到犯罪构成认定的本质上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