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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对公司决议追认的主要情形
发布时间:2023-06-02|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视为对公司决议追认的主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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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后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我国“三分法”的公司瑕疵决议救济制度。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国现行公司瑕疵决议救济制度将公司瑕疵决议分为了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决议不成立三类,并分别赋予了不同的救济途径。针对具有程序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股东可请求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决议;针对具有其他内容瑕疵的公司决议,和具有法定决议行为不成立情形的公司决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相关决议行为无效或不成立。

       公司决议作为民商事法律行为,其一经作出,便不断地与外部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一旦其因其瑕疵被判决撤销、不成立或溯及既往地无效,就可能同时影响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效力,以及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将会不合理地危害交易安全、降低风险可预见性、提高交易成本、复杂化交易抉择。故股东、董事等通过行为追认成为了治愈公司决议瑕疵的重要手段。当下我国并无公司决议追认的相关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制度进行裁判。

 二、视为追认情形

情形1: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数次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事实,通过本人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对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予以补救,该股东会决议成立并已生效。

       甘肃省高院在(2021)甘民申2153号案件中认为,“从本案涉案的2015年11月19日的善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看,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将原股东董某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并将法定代表人由董某变更为王某。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项,属于公司经营的内部事项,并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禁止。而股东会决议未经涉事当事人董某、王某签字确认,属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由股东表决通过并经股东签字确认的程序瑕疵。从董某2017年以庞健康、王某和善友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所列诉讼当事人看,被告善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亦未对其身份异议,说明董某和王某对善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某变更为王某的事实均是明知的。结合二审查明的王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善友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内容看,王某实施了与法定代表人职责相关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数次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事实,董某、王某均通过本人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对2015年11月19日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予以补救,该股东会决议成立并已生效。”

情形2:事后对决议知情切实际参与股权转让款等事项,后主张对召开会议、决议不知情不合常理,不予支持,该决议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724号案件中认为,“陈承海再审申请主张2012年7月29日没有召开会议,其作为股东及公司董事长陈明均对开会事项不知情,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决议》文件是虚假及伪造的等。因该会议涉及事项的相关情况已为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且持该公司70%股权的股东均确认会议的真实性,在陈承海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采信陈承海的观点并无不妥,其主张《股东会议决议》是伪造的观点不成立。陈承海再审主张其对开会事项不知情,但其在此前向公司其他股东发送邮件时涉及了相关内容,其参与了涉及事项的往来汇款等,其陈述对会议涉及内容完全不知情的主张不合理。其关于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及董事长未主持参加会议等属于召集股东会的程序事项,依法其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决议。由于陈承海起诉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期间,故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间为由未支持其关于撤销决议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

       情形3:作为公司持股股东,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未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清算进行决议,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亦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视为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追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甘01民终1567号案件中认为,“ 天宁山川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天宁山川公司、东方民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8年2月1日召开股东会前通知完颜强以及完颜强就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因此,天宁山川公司2018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天宁山川公司原经营期限于2017年8月18日届满,完颜强作为公司持股20%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未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清算进行决议,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亦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依据完颜强与天宁山川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18日后,完颜强配合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报税,并未对公司存续向天宁山川公司、东方民生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能够确认完颜强对天宁山川公司在原经营期限届满后仍然存续知晓,并参与公司相关活动,应视为对天宁山川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追认。 综上所述,完颜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情形4:授权第三人就诉争股权事宜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第4期公报案例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情形5: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如公司股东对决议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那么不应仅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3民终4118号案件认为“大承百艺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虽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但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不成立,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还要看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取得了股东的一致同意。意思表示真实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即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如公司股东对决议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那么不应仅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故本案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取决于薛军对于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知晓并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薛军收取了姚光华委托他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40万元,薛军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认识赵思嘉,不清楚为何赵思嘉向其转款,在二审中则称该笔款项系薛平向其偿还的借款,其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足以证明该笔440万元款项系薛平向其偿还的借款;其二,2014年4月24日,大承百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即显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姚光华,股东由薛平、薛军变更为薛平、薛军、姚光华,而根据各方陈述,大承百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此之后即已发生转移,薛平不再对大承百艺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且薛平与薛军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故薛军理应知晓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但直至薛军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无证据表明薛军曾就此提出过异议;其三,薛平与薛军是兄弟关系,在股权转让之前,薛平持有大承百艺公司90%的股权,是绝对控股股东,薛军仅持有10%的股权,而根据大承百艺公司、姚光华提交的大承百艺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及民生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外,确有股东会决议中薛军签字亦非本人所签的情况,则在大承百艺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薛军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不能仅以签字非薛军所签即否定相关文件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薛军的签字虽非薛军本人所签,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薛军对于股权转让的情况及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现薛军起诉要求确认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情形6: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后又签署新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经营期限内长达9年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该视为对章程的追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6024号案件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葛小萍未提供新证据。葛小萍一审起诉,请求判令2008年9月1日赛都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08年9月1日赛都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赛都公司承担。虽经笔迹鉴定,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章程修正案》中葛小萍的签字不真实,赛都公司章程规定的原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葛小萍仍于2010年7月19日又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址,后针对赛都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并在起诉材料中认可其2012年才退出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葛小萍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异议,其应当知晓赛都公司继续经营,其行为应视为对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并据此判决驳回葛小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情形7: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且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后的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是公司的股东且分别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务。作为股东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有能力了解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但其并未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至本案诉讼之日期间就案涉股权变动事宜提出异议或寻求救济。称其一直不知公司股权变动情况,证据不足,无法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809号案件中认为,“……自《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签订且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后的四年多的时间里,冼燃与戴耀花一直是高金集团的股东且分别在毅昌公司担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务。冼燃作为高金集团的股东及毅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有能力了解高金集团及毅昌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但其并未在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后至本案诉讼之日期间就案涉股权变动事宜提出异议或寻求救济。故冼燃称其一直不知毅昌公司股权变动情况,证据不足,原判决未采纳冼燃该项抗辩事由并无不当。……”

情形8: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先后召开过数次股东会,各次股东会的召开虽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股东会所作决议内容关乎集团人事调整、资本增减、盈利分配、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决定集团整体发展。因此,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前后上必定具有承继性。特别是在公司资本增减、股东持股比例变化问题上,股东会决议内容更是具备阶梯性特征,因为数量的变化必须遵从基本的运算规则和定律。股东后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视为对之前股东会决议增资及持股比例变更内容的事后追认。

三、律师建议

       股东、董事对表决行为作出追认时,可以使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既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通过执行股东会决议或接受公司向其执行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追认。在实践中,不能仅凭股东、董事在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是否真实来确定该股东是否作出过表决行为,还应通过审查该股东、董事的相关行为推定其是否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

       另如前文所述,公司决议影响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效力和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目前公司法等法律对公司决议的规定相对全面,公司在作出决议时,需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在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签字等环节严格按照程序履行,避免程序瑕疵甚至内容等违法。同时司法裁判也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与维护了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保障了市场交易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之间平衡,对于符合民事追认情形的,应该认定商事决议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