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有发包人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承包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工程价款与工程质量、工期一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或缺的实质性内容,工程质量和工期亦最终体现在工程价款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切争议都与工程价款结算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或者拖欠工程价款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最频发的一种纠纷,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因此有必要加以详细研讨。
一、基本规定
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功能在于,保证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后不得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履约保证金或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66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履约保证金处理的基本法律规定和原则
(1)招标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的处理根据发改委、住建部等九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的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2)中标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的处理《招标投标法》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3)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招标人应返还中标人依约定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以超付的工程款对履约保证金进行抵销。
(4)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发包人,发包人也实际使用了工程,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宁夏恒润公司,宁夏恒润公司也实际使用了部分案涉工程,且双方还于2016年3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判决宁夏恒润公司向卧牛山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5)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人并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应自应当返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1日投入使用,故招标人应于2014年11月8日返还中标人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发包人并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6)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而无须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
(7)【民法典新规】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568条 【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农民工”群体在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相应地,拖欠工资等问题也越来越多。国家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先后出台了多项治理措施。例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7条规定:“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逐步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其他易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业。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严格规范工资保证金动用和退还办法。探索推行业主担保、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020年1月7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自此,农民工工资支付有了行政法规层面的保障和规制。该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
截至目前,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尚未出台,实务中,可参照2017年1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监察局关于〈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意见〉公开征求的通知》第4~6条的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缴存,原则上不低于造价的1.5%,不超过3%。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重复缴存工资保证金。
缴存企业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或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较高的,应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设置缴存金额上限。其中,在同一工资保证金属地管辖区域(设区的市),缴存金额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00万元。对缴存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可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不低于50%;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可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对缴存前2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对因欠薪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其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的影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专门性法规,标志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开启了我国依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新阶段。该条例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式与要求、清偿责任主体、工程建设领域用工及工资支付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1)对建设单位的主要影响
一是明确了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项目在资金方面的要求,资金不到位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将面临行政处罚或处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59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61条规定:“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二是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被限制新建项目,并记入征信系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三是建设单位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否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2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四是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违法违规建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37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2)对总承包单位的影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总承包单位的影响最大。
一是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合法化、规范化用工,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对应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该账户也是欠薪预警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的依据之一。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资专户收支专款专用,或将使得每月只发放生活费的方式不再可行,分流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资金周转形成新考验。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保存至少3年;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第50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规定主要涉及一旦出现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或诉讼等情况,举证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实务中,施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做好相应的用工台账、工资支付台账的编制工作,并妥善保存,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工资支付台账中应当有农民工本人的签名,或由有明确授权委托手续的他人代签。③施工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可用金融机构保函代替。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第4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该条规定系实名制管理、人工费专户收支专款专用的配套条款,若施工单位被举报、查实存在规定情形的,不仅施工单位而且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都将被处以罚款。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二是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用工方面管理、监督分包单位,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第30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对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管理理念,在农民工工资事宜上,应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思维。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考虑到相较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较低的抗风险能力、管理能力,该条规定了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