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多重转包、违法分包,导致一个项目中存在多个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的体现就是有多个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发起多起诉讼,且受级别管辖限制,案件往往在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审理,如不对各个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效率、事实查明、裁判结论、社会效果等。我们以实际参与办理的某案件为例,做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8年,A公司将厂房项目发包给B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一年,工程价款9000万元,B公司承包后又以分公司名义与自然人C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整个厂房项目交由C建设,C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自然人D、E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多次停工,后A公司以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通知解除合同,B公司退场,截止B公司退场时,厂房建设完成比例不到30%,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2021年3月B公司以总承包人身份将A公司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1号案件),2021年6月C以实际施工人将A、B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号案件),2022年2月D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A、B、C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3号案件),2022年5月E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A、B、C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4号案件),后C、D知悉A和B公司之间的诉讼,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
二、关于各诉讼案件审理的协调合并
01应将1号案件和2号案件合并审理,3、4号案件中止审理
1号案件和2号案件应该合并审理的事实基础在于,在1号案件中B公司主张是其施工了全部工程,在2号案件中C主张是B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就同一项目而言,两个主体均主张是其施工,针对同一标的,合并审理有助于法庭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判决冲突;从审理法院来看1、2号案件均在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具有可行性;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将1、2号案件合并审理,该规定中的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主体均能够满足,法庭一方面能够查明工程施工的真正主体,一方面也能根据A、B公司之间约定查明A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以及B、C之间的已付款,A、C之间的应付款,从而解决纠纷。
3、4案件之所以应该中止审理,是因为其与1、2号案件不在同一级法院,无法满足合并审理的条件。同时3、4号案件如确实存在实际施工人,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查清A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才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连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否则3、4号案件的审理法官需要查明A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价款的确定时常依靠专业造价机构,如不中止审理,导致就同一事项进行多次、重复鉴定,增加诉累。
022、3、4号案件原告应以有独三加入1号案件诉讼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是指该第三人主张的请求权既不同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本诉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或者答辩意见。1号案件中,B公司主张其施工A公司应支付其全部工程价款,2号案件中C主张其全部施工A、B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3、4号案件中D、E主张其施工了部分工程,要求A、B、C支付其工程价款。相对1号案件的B公司的诉请来讲,2、3、4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的C、D、E诉讼请求均不同于B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管向谁支付工程价款,支付的总工程价是固定的,如法院判决A向B全部支付工程款或认定B全部施工,将直接影响C、D、E的实体权利,故期均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加入1号案件中,查清事实。
03最高院的裁判思路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最高院认为实践中存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请求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需要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做好协调。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04本案的实际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C、D均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理过程中却均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应获得工程款项,人民法院也并未裁定驳回其起诉,各方当事人均增加了诉累,审理过程中因C、D申请以无独三加入诉讼,我们作为A公司代理人申请将1、2号案件合并审理,最终获得法庭的同意,有助于法庭查明事实。
但3号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过程中,我们一方面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主张应该中止案件审理,等待中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在中院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出具判决认定D为实际施工人,在并未查清A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清醒行下,判决A公司在未付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我们认为该判决一方面不利于整个案件施工事实的查清,混淆了工程劳务分包与工程施工分包,在未查清A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形下判决实际上并未根本解决问题,导致判决生效难以执行或者再次起诉。
三、律师建议
在其位才能谋其政。各当事人应在法律建构的诉讼场景中占据有利的诉讼主体地位,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利益。
对于发包人而言,不管有多少实际施工人,其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固定的,从该层面来讲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其利益。但是将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案件与承包人起诉的案件合并处理,一旦查明存在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反诉主张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实际由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举证,有利于违约的认定。其次,依据建筑法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就工程质量连带赔偿责任。将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案件与承包人起诉的案件合并处理,发包人可以同时将实际施工人列为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质量损失。再次,若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则承包人因未施工而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因法律没有规定同样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最后,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解决大部分纠纷,减少了发包人的诉讼成本。故发包人应尽力申请法院将案件合并审理,或要求法院释明实际施工人以有独三加入承包人发起的诉讼中。
对于承包人而言,则正好相反。每出现一个实际施工人或在诉讼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加入其他诉讼主体,对承包人而言无论是其诉请的工程价款或是发包人提起的违约、损失反诉主张,均处于被动地位。此时承包人应尽力引导案件单独审理,避免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与陈述对自己不利。
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因其诉讼请求与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冲突,其应当积极参与到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案件中,主张自己施工的事实,从而使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也可以提升司法裁判效率,及早回款。同时发包人因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约定,故发包人主张的反诉违约等并不适用于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