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执行和解文件的效力探究
发布时间:2023-03-01|阅读量:
来源: 作者:丁昕媛律师 执行和解文件的效力探究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能基于债权实现困难等原因在申请执行前、执行过程中甚至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达成和解协议。但不同阶段订立的和解协议,在效力上存在差异,本文就效力差异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执行和解的基本分类

       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履行义务、处分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仅有实体法效力并具有可诉性,也称为履行和解协议。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的观点,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另行起诉的基础。上述两种和解协议,乃当事人私权处分之行为,同属于民法上和解合同,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

       相比之下,适用更为广泛,也存在更多争议的恰恰是执行程序进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所谓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执行中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的协议,通常能够发生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等诉讼法上的效果。

二、执行和解文件的性质

      《民事调解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因此,“当事人和解”本身并不排斥法官或法官委托的第三方主体的主持参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可能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也可能在助理法官、调解法官等第三方主体的劝解、斡旋后达成类似于调解协议的和解书。关于和解书或者和解协议的性质,《民事诉讼法》中语焉不详。但和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不能直接产生执行力等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与诉讼外和解协议在效力上并无差异,本质仍为民法上和解合同。因此,“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协议是否为民事合同、应否为和解合同、能否拥有确定效力当然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了。

(一)以是否为诉讼行为的角度分析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归结为两种:一种可称为“诉讼契约说”,即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诉讼行为,属于诉讼契约的典型类型之一。其内容主要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放弃执行申请权,该诉讼契约不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但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因债权人放弃了执行申请权,因此法院不再执行。因此,应当类比诉讼和解的规定,赋予其执行力,并认为该协议同时能够约束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另一种观点可称为“私法行为说”,即认为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消解纠纷的办法,仅为私法上契约,不能对执行机关产生拘束力,但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重新划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和解合同要件中“相互让步”的评价标准原本较为宽松,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以债权人作出让步为达成合意之关键,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让步”之可能性。该协议系针对特定争执而达成,双方通常就履行时间、方式、数额等问题相互妥协,能够满足和解合同“相互让步”之要件。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执行和解协议之生效将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以合同性质的角度分析

       民法上和解合同通常为诺成合同,但有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现实给付后,该协议才成立或生效。这种观点与我国执行和解协议的适用现状相吻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终止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即使反悔,一方也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实践中的做法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产生替代原生效判决的作用,否则该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然而,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即使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不意味着和解协议当然失效;和解协议未经审理并确定为无效时,仅以恢复执行原判决便直接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是不妥当的。将执行和解协议解释为实践合同或要物合同是亦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和解中笔录的性质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可知,记入笔录时并不需要执行员签字,该和解协议是否应当经过执行员的实质性审查,法律上未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行为并未使其产生对抗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效力,该记入笔录行为不能改变其私法契约的本质;另一方面,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之合意形成于记入笔录之前,双方将和解协议告知执行员并记入笔录的目的是获得更强有力的保障,如果执行员未记入笔录,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效力相仿,不能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等后果。笔者赞同将记入笔录视为执行和解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完成此要件时,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四、结语

       针对已决案件达成的和解,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与“诉讼和解”的规定大相径庭,不能置于同一范畴讨论。在审判与执行一体化的模式之下,执行权的权利属性并不清晰,执行人员在和解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角色也十分模糊。因此,澄清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是明确其效力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