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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之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07|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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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实务中时常发生发包人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甚至是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擅自将建筑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形,上述规定即涉及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的转移以及竣工日期认定问题,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是,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本文即结合现有规定及司法裁判以探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

一、即使承包人同意,未经验收使用也视为擅自使用

      (2018)沪0104民初26555号案件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竣工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而工程质量又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有强制性的验收要求及标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解释第十四条正是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精神而作出,此处的“擅自使用”并不是相对承包人(施工方)而言的,而是针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意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即为擅自使用,而非以是否经承包人(施工方)同意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

      (2012)川民终字第66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并结合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为宁夏新大地公司生产基地一期工程的内容,足以表明发包人宁夏新大地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实际使用了工程,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擅自使用”。宁夏新大地公司称2008年9月17日仅在总装车间举行汽车下线典礼且中铁安装公司同意,不构成“擅自使用”和使用中铁安装公司承建的其他单位工程,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存在交付或部分交付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业主)行为

      (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国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对于项目工程主要用于出售,其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案涉工程除零星工程外已经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水电交接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国宾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丧失了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

      (2019)最高法民申261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升达地产公司即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但二审法院在认定工程质量缺陷和维修方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经过合法质证的情况下,以恒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且拒绝维修为由,依据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升达置地广场小区维修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判令恒胜建设公司向升达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6683042元,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后,天圣公司将许明施工未经验收的厂房土建、办公楼、15#商业楼土建工程部分交付给第三人对厂房钢结构、办公楼、15#商业楼安装内部电梯设施,并进行外部大理石装饰施工,属于擅自使用行为,天圣公司再主张许明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实际控制管理未竣工验收工程

      (2015)民申字第277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金城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行为问题。金城公司在其上诉状中陈述“在现场临时存放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材料,接待相关行业、政府、其他方面的参观、考察、现场观摩会议等”,由于上述行为只有在其实际控制、管理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在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金城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已对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金城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无权再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工程主张质量问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608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因被秀梅公司占有并用于抵押,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形,案涉工程可视为已经竣工,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并无不当。秀梅公司虽就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将公证书作为新证据,但其非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未竣工验收退场后更换施工人继续施工

      (2020)最高法民申646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蒋建国退场后,成智公司即更换施工人继续施工,应当认为成智公司对案涉工程构成擅自使用,且蒋建国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蒋建国有权参照《承包合同书》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五、依据工程类别可推断为使用行为

      (2021)最高法民申243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主体工程2017年4月21日竣工验收,西固区医院已于2016年11月29日举行门诊医技综合楼启用仪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擅自使用并占有案涉工程。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对西固区医院提出的案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申674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香格里拉市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建设工程尾矿库竣工验收设计单位自评报告》的内容来看,至2018年6月22日,案涉工程已由红牛矿业公司正常运行将近一年。故红牛矿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运行的期限已超出《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试运行最长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起,应视为红牛矿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即对案涉工程投入生产运行。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自2017年12月31日起,红牛矿业对案涉工程的使用构成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再次,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红牛矿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试运行期内并未就2号排水井标高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在试运行期满后,也未组织验收擅自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即便存在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以外的其他问题,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因红牛矿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使用案涉工程一年多,且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责任应由红牛矿业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对工程质量以及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021)最高法民申785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库区垃圾场一端已填埋部分垃圾,场内堆放数千袋垃圾焚烧成灰,袋上标注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2021年7月1日不等。原判决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已经投入使用,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结语

       发包人的擅自使用无疑会对发包人的责任承担产生重大的影响。于发包人自身而言,首先发包人不得再就擅自使用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部分提起鉴定【(2021)最高法民申2311号】。同时由于“擅自使用”该建设工程会被推定为质量合格,对于质量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承包人而言,值得注意的是,承包人被免除的只是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部分质量担保责任,并非全部的质量担保责任。其次,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责任(除主体工程外)被免除,但保修责任不被免除,同时承包人的保修期开始起算,且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亦不被免除【(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