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领域已经成为我们国家经济发展的一个支柱性行业。但有个别单位或个别人为了缩减成本、完成项目等不法目的,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楼房、道路、桥梁等重大建设工程发生坍塌等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不仅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相关责任人员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建设施工环节中的每个相关单位都应当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
1、以邓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为例
2007年12月27日,为推动城市化建设,汉川市政府将万仁小区工程指定由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负责承建。2009年6月24日,开发总公司在万仁小区建设工程中,将万仁小区21号、22号、24号、25号、27号楼承包给被告人邓某建设,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其无建筑企业资质及建造师资质,2009年11月12日,开发总公司与其下属单位汉川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建筑公司)就万仁小区22号、25号、27号住宅楼建设签订发包合同;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邓某与金屋建筑公司签订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金屋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内部承包合同。在随后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擅自要求桩基施工人员不按设计要求进行试桩施工与检测,致使22号、25号、27号住宅楼完工后,基础发生沉降,房屋出现裂缝。经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桩基施工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试桩施工和检测,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011年8月,开发总公司对涉案住宅楼投入3405959元进行加固,后经验收合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知道不进行试桩施工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却轻信可以避免,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其未按规定和要求组织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已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鉴于本案因发现及时,未造成其他后果,且系多因一果,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且对其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予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法认定
这一罪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谓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要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构成本罪名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尽管该罪名涉及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但此处刑法采取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中,直接负责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单位人员。一般不包括没有直接管理职责的普通职工。例如普通的农民工一般是没有职责的。上述案例中的邓某就是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主观方面
该罪名是典型的职务过失(或者叫“业务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特别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过失心态。该罪的过失主要指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可能会造成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明知会发生重大事故的危害结果仍违反国家规定,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则可能触犯了刑法其他故意犯罪类罪名。因此本罪的罪过形态应当是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上述案例中,法院审理认为邓某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客观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工程建设或适用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降低了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可能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仍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坍塌、断裂、严重倾斜等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的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的情形。
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强规,要求设计、施工等单位压缩工程造价故意降低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或者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设施设备的行为。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强规向建设、施工单位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计图纸的行为。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为压缩施工成本偷工减料,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设施设备,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其明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了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极有可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却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导致结果发生的。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范而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是此罪行为的本质特征,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是具体的外在表现,也是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另外本罪还要求须有“情节严重”才可以入刑,也就是发生了重大的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再加一个兜底条款。该兜底条款实质上为其他特殊情况留有余地。上述案例中,因当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规范施工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最终因工程质量问题补救花费共计304万元,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四)客体
本条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见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主要是公共安全,具体表现侵害的是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人身健康或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的重大财产权,还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程建设的管理秩序。
3、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极容易混淆,都有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的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造成的,为此下面一一分析。
(一)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与本罪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也都是实害犯,均以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定罪量刑方面也基本相当。因此,在部分单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两罪名的适用方面就容易混淆。但两者在客观表现方面区别还是明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的规定的范围比较宽泛,要求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就可能构成犯罪,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则范围较小仅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了质量标准,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此处实际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实践中,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特殊主体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其他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形则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本罪与危险作业罪的区别
所谓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所实施的生产、作业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这一罪名属于危险犯,如果这一危险行为造成了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则可能会构成其他的罪名。两者都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前期都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危险存在。但本罪属于实害犯,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危害结果,这是两个罪名最大的区别。
(三)本罪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区别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身组织指挥管理权利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组织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者都有冒险作业的客观情况,而且最终也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的现实结果。但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的原因是因违反国家强规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从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在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实际两罪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实践适用方面应当遵从特殊优于一般的基本原则执行。
4、在建设施工中的风险提示
在实践中,工程质量降低的绝大多数都发生在了施工阶段。目前我国针对建设的各个环节制度已经基本完备,基本形成了互相监督的体系,但也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在此我们建议:
1、针对建设单位违规的问题,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问题后应当尽早提出问题,这也是防范自身风险。一旦发现违规行为也可以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
2、针对设计单位违规的问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设计不合理或违规的也应当尽早提出问题,并形成书面性文件进行反馈,建设单位对部分设计不合理或不确定的内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复核,同时可以针对这一问题加大设计单位的违约责任。
3、针对施工单位违规的问题。事实上,施工单位造成质量问题的情况不仅数量多,问题种类也很庞杂。针对偷工减料、缩减成本方面,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严肃整改,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处罚。针对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方面,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更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另外,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加大施工单位违规的惩罚性违约金等处罚条款。在发现问题后,尽早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督促问题解决。
4、针对监理单位违规的问题,从实践来看,主要还是得由建设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管人员加强现场监督,加大对监理的督导,加大惩处力度。
5、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加大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后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以起到警示教育意义。
质量问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是经常被提及的。质量问题危害巨大,其“威力”不言自明。加强预防才是问题的关键。正如上述案例,如果能从建设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依法合规,强监管、严管控,尽早及时排查风险,安全事故就很难造成,相关人员就不会产生相应法律风险,企业也会免受损失。惩罚只是事后处理,预防风险才是主旋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