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标的额较大,相应的企业管理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数额也较大。在实践中,确定上述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对建设双方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典型案例,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作出以下分析。
一、企业管理费用的承担主体
(一)本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中的企业管理费。根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中的规定: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而企业管理费是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项目,内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税金、其他共计14项。即企业管理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间接费用,包含于建设工程价款中,所以,企业管理费的承担主体应当为建设方,但若是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也会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约定对企业管理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确定。
案例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总包管理费问题,施工期间双方曾确定南通二建为总包单位、南通二建可收取恒森公司分包合同总价1%总包管理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二)上述企业管理费用的承担主体为正常情形下的承担方式,若建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管理费承担主体为承包方,当工程量增加时,总包单位能否就能增加企业管理费存在争议。
案例导入:(2014)民一终字第56号:一方面,本案案涉合同并非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施工而形成的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局面,因此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所有工程量变更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且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并无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未完工程的管理费增加的约定;相反,从中铁公司同瑞讯公司所签《备忘录》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部分损失按照索赔程序处理,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索赔事项尚存争议,瑞讯公司未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故中铁公司针对管理费的诉请,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依据。另一方面,从《备忘录》中的约定来看,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同意将此部分争议费用界定为一种损失,则此损失应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未完工程的一种清算。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施工管理费用增加407879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支持中铁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关于瑞讯公司应支付此部分所增加管理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以上法院裁判观点可知,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总包单位要求增加企业管理费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需在合同中对工程量增加导致企业管理费增加情况下管理费的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2.总包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实际增加的管理费用。
二、管理费的承担主体
此管理费不同于上述企业管理费。该管理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总包单位向施工单位或施工关系中上层向下层收取的费用。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实践中争议也较大,大致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1.发、承包双方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承包方认可该项费用,双方应秉持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包方依约向承包方支付管理费;
2.发、承包双方虽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最终施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发包方收取管理费,此时管理费的性质为发包方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3.发、承包双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承包方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此类工作也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应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根据建设工程的实践以及公平原则,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费的承担比例。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担主体
《2017施工合同范本》中关于签约合同价的释义为:“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所以,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国家规定的、固定的建设工程中的基本费用,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此部分费用是由发包人支付,此部分费用已经涵盖在工程造价之中。(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裁判文书中最高法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费前提应当是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四、税金的承担主体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双方通常会对税金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由承包方、违法分包方、实际施工人承担,在存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税金承担主体的确定存在以下争议。
1.建设双方未约定能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则不可扣除。
案例导入: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案涉《鉴定书》所涉的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案涉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因航北公司已经占有使用,视为航北公司认可元成龙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元成龙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间接费、利润,航北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亦认可其尚未代缴其主张扣除的相关税费,据此,原审未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航北公司提出的相关综合费和税费,并无不当。
2.即便约定了由实际施工人负担税费,但相对方无证据证明实际代缴了相关税金,则应付工程款也不应扣除该部分款项。
案例导入: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保利东湾国际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8条的约定,胡水根承担缴纳税金的义务,但富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替胡水根代缴了相关剩余税金,二审法院仅对富利公司已代缴的2694000元进行扣减,并无不当。
五、总结
以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企业管理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费用的承担主体。在实践中,若要确定上述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首先应当确定该费用是否为可约定承担方式费用,如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承担主体。其次,若该费用为当事人可约定费用,应当分析案涉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无效影响当事人对该费用承担主体的约定能否适用。最后,应当注意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建设,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此来确定相关费用承担主体及承担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