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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成员对下游供货单位的连带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3-06-26|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成员对下游供货单位的连带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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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模式下,建设工程总承包通常仅由一个单位组成,故无论是对其上游公司还是下游供销商,总承包都是责任明确的,但是由于工程总承包已明确联合体制度,且对于极度复杂、工程造价极高的工程项目而言,以联合体模式进行总承包可能在竞标时更具有优势,显然以联合体模式的总承包已经是大势所趋。然而联合体毕竟是由多成员组成,由于权责不明导致联合体对下游供销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争议,本文将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联合体概念以及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1. 2019年修正的《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建筑法》第27条中“承包合同的履行”,联合体对其上游公司、发包方当然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处的承包合同是否当然包含下游的供货合同无从可知,即联合体成员对其下游供货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对于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要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二、实务案例支撑

(一)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院关于(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判决中认为,根据《联合体协议》对于各成员之间具体职责分工的约定,作为牵头方的华硅公司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故其单独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约束联合体其他成员,其他成员应当对牵头单位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2018)苏民申2622号裁判主旨:根据《民法通则》五十二条的规定,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营特征,共担风险系合伙型联营的核心要素,其次,中商福润公司单独对外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目的是为了投标涉案工程,受益方是联合体,因此未签订协议的中城投集团应当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1. (2018)川01民终6323号判决书中认为,《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中南公司与欣蓉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中南公司未与七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但七建公司有理由根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附件《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请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2021)云25民终120号判决书中认为,《建筑法》第27条规定的“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对下承担责任,而《联合体协议》又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2018)渝民申1412号判决中认为,恒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联合体的存在;其次,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法院应秉持谦抑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恒彩公司仅与联合体成员之一乾亨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最后,《联合体承包协议书》虽然有关于成员间责任承担的约定,但只能约束联合体成员,非合同当事人分包人不能据此请求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因此俏世公司不承担责任。

2.(2016)鄂09民终1114号判决中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深圳安芯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发包给振源公司施工,与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与大悟县政府签订的天网工程总包合同无关。

三、实务案例总结

       从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案例中可知,承担的理由有:首先,法院认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即《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正是由于该规定中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没有进行范围明确,在法院自主裁量的基础上对该法规进行扩大解释,以作出有利于供销商的认定。其次,由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在上述部分案例中,法院均是通过审查《联合体协议》的约定,进而判定其他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院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案例中可知,不承担的理由有:法院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当然,法院在审查该解纷时,也会考虑签订合同的背景,比如供销单位当时是否知晓对方是联合体成员之一,考虑此问题主要是审查承包人当时签订合同心理状态,是否为恶意,虽然联合体成员的核心要素为风险共担,但共担的前提应当是一方基于善意为联合体成员谋利的,否则只能是一方的意思表示。

四、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联合体其他成员不应当承担连责任。首先,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部分法院依据的《建筑法》相关规定,系只有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联合体成员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而承包合同应当仅限于对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不包括下游供货、购销合同的履行。其次,只要《联合体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成员之一对外单独签订合同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条款,那么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合体成员之一与下游主体签订的合同对其他成员没有约束力。故在此提醒总承包单位注意,在以联合体模式进行总包时,应格外重视联合体协议的约定,尽量做到事无巨细,明确具体,尤其对于责任承担方面,要明确约定一方单独对外签订的合同,其他成员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才可减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