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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同一项目的鉴定意见能否另案使用
发布时间:2023-06-27|阅读量:
来源: 作者:徐大江律师 针对同一项目的鉴定意见能否另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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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实践中,因为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导致因同一项目可能会产生多起诉讼。当下司法实践中涉及建设工程的案件多为工程价款纠纷,工程价款纠纷往往又离不开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那么由一个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在针对同一项目的另一案件中直接适用?本文结合最高院的案例进行分析。

1、案例引入

       2008年9月28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二建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D标段施工合同》。2008年11月10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与浙江二建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将上述合同中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承担。后浙江二建公司在与案涉项目相关联的(2017)宁民初13号案件中,申请法院对整个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未参与庭审。后浙江二建因工程款与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就能否适用(2017)宁民初13号案件中的工程造价产生了争议。

2、法院裁判分析的思路

       该案件中针对在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未参与鉴定情形下,能否直接适用(2017)宁民初13号案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两级法院均进行了论述。一审宁夏高院及二审最高院均认为:

1. 鉴定单位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均为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单位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文件和资料等证据结合现场踏勘,按照国家及电力行业的规定和标准,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等相关文件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作出。在案涉工程状况和施工资料等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该《意见书》仍应作为本案中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2. (2017)宁民初13号案件卷内材料显示,鉴定机构作出《意见书》后,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交了对该鉴定意见的回复意见,载明“此前我公司于8月12日、10月18日与中南院进行了两轮面对面核对”,证明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就鉴定事项与鉴定机构进行过两轮核对,参与了鉴定过程。

3.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完善和补强鉴定程序,在大部分证据当庭交换和质证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采取书面质证方式,法院责令浙江二建公司和大武口分公司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结束时退回鉴定材料时出具的《归还给委托方的文件资料签收单》中列明的鉴定材料目录,将鉴定材料目录所载鉴定材料全部邮寄给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收到浙江二建公司和大武口分公司的鉴定材料后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即法院组织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对浙江二建公司和大武口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还要求鉴定机构对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针对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所提异议进行核实和说明,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造价举出反证,按上述流程对鉴定程序进行完善和补强后,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工程应付价款的依据。

3、针对同一项目的鉴定意见另案适用的条件

       通过上述案例及两审法院的裁判分析可知,即使发包人未参与承包人在另案中就案涉项目发起的诉讼,但承包人针对发包项目委托法院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 鉴定机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鉴定人均为注册造价工程师。2. 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进行现场踏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文件和资料等证据,按照国家及、行业的规定和标准作出。3. 两个案件涉及同一工程项目,工程状况和施工资料等证据没有发生变化。4.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即使未参与另案的审理过程,但针对鉴定意见发表了意见,对鉴定结论知晓。5. 审理过程中完善和补强了另案的鉴定程序。对另案中鉴定意见依据的证据,在本案中进行交换和质证,收到鉴定材料后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了核实和说明,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进行质证。

4、合理的审视

       本案中尽管最高院及宁夏高院均认可另案中的鉴定意见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使用,但本案具有特殊性,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性,而是本案中事实的特殊性,即虽未参与另案诉讼,但对鉴定意见发表了意见。正常情形下,不能使用是原则,直接使用是例外。如最高院在公报案例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本案原审期间,陈呈浴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呈浴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案二审法院就能否直接使用《鉴证报告》的裁判认定,与上述案例中宁夏高院的认定思路基本一致,但最后最高院在再审中予以否定。确立了“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的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