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名实投资的现象在经济市场日益增多。我国《公司法》未针对名义股东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而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相关法律纠纷。
本文针对我国司法机关对名义股权强制执行现状依据的理论及执行中问题的认识,分析讨论名义股东的地位与权力。在近年来,由于司法机构对于该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司法审实领域中各法院不对该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裁判。因此,名义股东的执 行界限的明确,有利于解决名义股东股权执行问题,进而促进司法的权威与公平。
一、股权强制执行概述
(一)强制执行理论
强制执行,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 文书中确定的执行内容,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进而保障权利人得以实现其权利内 容。其一,强制执行是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应有的保障;其二,在强制执行 之前必须拥有判决书,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其文件生效;其三,强制实行的目的是为 了更好的保证权利人的权益;其四,强制执行需要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实施,强制执行在法律当中尤其明确的规定。
司法执行权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基础和法院的职权之一,核心为保障有关法律文 书所确定的权力内容得以实现。与法院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审判权不同,其不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执行权主要表现在强制实现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内容中。强制执行程序,其核心内容围绕执行措施展开。在强制执行程序运行过程中,执行措施的确定、实施以及其法律后果的发生均得到展现。
(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
执行中由于权利义务关系错综复杂,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层出不穷,救济随 之产生。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救济途径之一,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司法实践中其归为两类:积极地执行异议和消极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信息申请之后,并没有根据法院的要求进行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和第三方以及利害关系人都可以通过法院的途径对其进行采取相应的措施与手段。消除执行异议指的是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加以维护,同时不许允许运用强制的方法对其行为进行执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执行异议并没有涉及到相关权利的争议,更多的是作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提供一定的保障,因此可以说执行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对起能够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
二、我国名义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现状
(一)名义股东可以强制执行
1.名义股东股权可以强制执行理论
在国家强制执行力保障下,审判结果转化为实体权利,当事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从而保障了社会公平与正常的生活的运行。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不涉及实体争议,效 率优先应基本价值。因此,执行程序必须在公平和效率的基本价值下运行。首先,国内外广大学者把效率优先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遵循的基本价值,并在公平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其次,程序公正作为民事诉讼程序都须具备的基本价值,也是程序法中基本的价值追求。强制执行程序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故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价值追求当然适用于名义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生效判决已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实体争议问题已经解决。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是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成为现实。因此,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坚持效率优先,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以及实体争议,强调高效率、低成本使生效法律文书变为现实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效率优先的价值是基于公正公正的价值理念之上,为了能够从根本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过程当中,法院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大多数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对于具体的事件不能够进行解决,实体争议的不合法行为本身就侵害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方式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当实际出资人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性的要求时,法院只根据形式进行审判,根据公司的各项登记材料和基本规程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法院审判根据强制执行的价值原理对于第三方进行权益的保护。
2.依据权利外观强制执行名义股东股权
法院一旦收到申请执行人的强制要求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公司的相关登记材料进行执行。执行法院是根据执行股东的名义对于其权利和事件进行审查,实际出资人即使对于该事件提出相应的争议,只不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这种股权所有者有 出资人的成分,但是其最终的债权不归实际出资人执行。在实际判断的过程当中,应 该根据审查实际出资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各项登记材料和 股东名册等相关的手续证明,确保股东对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利,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加适合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登记材料和股东名册享有优先保护的权利,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于股权只不过是运用债权人的名义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定程度上所受到的损失,是属于公司内部的问题,因此需要将实际出资人的伤害跟名义股东之间的赔偿建立相应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属于内部解决的问题,不应该有所有的股东全部出席会议加以商量。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该理论上做出裁判,在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股权进行肯定,一方面股权登记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能够对于股权的效率进行维护,同时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方面是不进行公示的,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以内部股权的身份对于债权人进行正当权利的行使。同时在公司的法律当中,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运用外观主义原则对于所具有的权利进行公示,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第三方对于这种权力的显现产生一定的依赖性,出现第三人跟真实情况描述不相符的现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法律当中需要对于债权人的股份进行明确的划分,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保证第三人的法律权益。
(二)名义股东不能强制执行
1.权利外观主义适用范围
外观主义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商事主体行为的外观为准,进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一项原则。核心在于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出现与真实的情况不符的境况,依据外表事实的基础所进行的商事交易,也应给予保护。也称为外观法理、外观优越,或禁止反言。在现代商法中,法律规定体现外观主义法理的情况十分常见,如股权的善意取得,表见代表,表见合伙人,表见经营者,及《公司法》第 32 条第 3款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规定等。
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的积极条件应具有外观事实的存在,即具有法定登记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外在表现出来的权利,它与真正的权利形成的逻辑不同。具体而言,动产以占有为表征,不动产、商事权利以登记为表征。对于股权而言,工商登记是股 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宣示性效果,从而产生普遍的公信力。其次,相对人或第三人对 权利外观的信赖。第一,权利的公信力,比如第三人相信公司登记事项,而产生以登记股东为股权人;第二,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即对于真实权利人的存在并不知情,并符合善意第三人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具备两个信赖条件时,法律才会介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再次,外观事实的存在可归则与本人。即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有过错,或称“本人与因”。最后,外观主义原则限于适用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
2.强制执行程序不适用权利外观
在权利外观适用中,亦有适用界限。首先,内部关系不适用于外观主义原则,如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因内部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时不得以权利外观对抗实际出资人。
外观主义原则仅适用于外部关系,且外部第三人应为善意,否则,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主张权利。如果外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权利的外观虚假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则该交易行为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因此,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其次,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以其名义向公司投资。在该情况下,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承担的权利义务,及违反义务后可能承担的后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其承担出资义务的约定,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
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未出资责任以期偿还公司债务时,名义股东不能以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但是,名义股东是被冒名登记的情况下,虚假权利外观并不是由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形成,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的结果。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既未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未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给与原因力,是被冒用名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因此,不存在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基础。
《公司法规定(三)》第 28 条对此情况已作出明确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现行商法缺乏关于代持股的规范,导致理论与实务界对名义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争论。部分学者根据权利外观主义认定,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且执行程序依据效率优先原则仅为形式审查程序并,故而可以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也有的学者认为,不应支持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对股权的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实际出资人拥有股权所有权,若强制执行则将对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有失公平正义。针对不同观点,文中都有所探讨,笔者不支持名义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股权虽在名义股东名下,但其所有权属于实际出资人。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仅在形式上证明名义股东具有该股权的权利外观,名义股东并不是该股权的归属者。